广东东莞,王某宁与翟某在宾馆内因故发生争执,王某宁伙同他人对翟某实施伤害,导致翟某死亡。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王某宁坚称自己无罪,但最终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来源:裁判文书网)
在东莞石碣镇,2009年11月23日,一天下午,王某宁、郭某伟、翟某等人聚集在宾馆的406房间内,聊天打发时间。
王某宁与翟某因故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两人的情绪逐渐失控。王某宁一气之下,向郭某伟提议殴打翟某,并不让翟某离开。随后,他们一行人转移到了二楼的206房间,继续争吵。
在206房间内,翟某叫来了富某等七八名男子助阵,而王某宁和郭某伟则感到事态不妙,决定出去购买凶器。他们买了一把匕首,藏于王某宁腰间,并打电话纠集了肖明文等人来帮忙打架。
不久之后,肖明文等人携带砍刀到达佳旺商务宾馆206房。此时,翟某叫来的人已经离开,只剩下翟某与富某二人。
王某宁、郭某伟伙同肖明文等人对翟某实施了残忍的伤害,王某宁持匕首、郭某伟等人持砍刀砍刺翟某的大腿、头部、左肩背部、左手等部位。
翟某在遭受了如此惨烈的攻击后,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王某宁等人见状,立刻逃离了现场。然而,他们的罪行并没有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
翟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遗憾的是,由于伤势过重,他最终于当天2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他的离世,给家人带来了无尽的悲痛和愤怒。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了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民警逐渐锁定了王某宁等人的行踪,并将他们一一抓获归案。
在法庭上,王某宁坚称自己无罪,他否认自己持刀捅刺了翟某,并指责同案人郭某伟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属实。他试图通过狡辩和否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然而,面对铁证如山,王某宁的狡辩显得苍白无力。同案人郭某伟的稳定供述明确指证了王某宁持刀捅刺翟某的事实,监控录像也显示王某宁手持刀样工具与郭某伟等人冲出案发地点。
此外,还有多名证人证言印证了王某宁的作案行为,通话记录也证实了他纠集人员作案的事实。
面对这些确凿的证据,王某宁最终低下了头,承认了自己的罪行。但他仍然坚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起了上诉。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1,王某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本案中,王某宁伙同他人对翟某实施了残忍的伤害行为,导致翟某死亡。王某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翟某身体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却仍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客观上,王某宁的行为导致了翟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致人死亡的情节。
2,在本案中,王某宁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他积极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纠集了他人共同参与犯罪。
此外,王某宁在犯罪过程中还使用了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残忍的攻击。这些因素都表明了王某宁的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性大。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但在本案中,王某宁并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3,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呢?
根据案件事实,翟某在案发时叫来了多名男子助阵,虽然这些男子在案发前已经离开现场,但翟某的行为仍然可以视为对王某宁等人的挑衅和刺激。因此,在量刑时也可以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法院认为王某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一审法院判处王某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王某宁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发时其无动手殴打被害人,同案人郭某伟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全面审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法驳回了王某宁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