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州,周某因前女友邱某提出分手,并怀疑其与便利店老板潘某恋爱,心生怨恨。周某买电棍欲报复潘某,却在争执中持刀将其杀害。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周某最终被判处死刑。
(来源:裁判文书网)
在惠州街头,一家不起眼的便利店内,却隐藏着一段不为人知的情感纠葛。
周某,一个曾经因抢劫罪入狱的男子,出狱后结识了邱某,两人迅速坠入爱河,并在深圳开始了同居生活。
然而,好景不长,邱某因工作原因来到惠州某便利店务工,不久后便向周某提出了分手。
周某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他多次试图挽回邱某的心,却都遭到了拒绝。
在痛苦和绝望中,周某开始怀疑邱某变心的原因,他认为邱某是因为与便利店老板潘某恋爱才决定离开他。
为了报复潘某,周某买了一根电棍,时刻准备对潘某实施报复。
2019年6月29日下午,周某携带电棍来到了邱某工作的便利店。他发短信给邱某要求见面,却遭到了拒绝。
愤怒之下,周某在附近买了一把折叠刀,决定用更直接的方式来结束这一切。
当晚20时许,周某走进了便利店。他看到了潘某,心中的仇恨瞬间涌上心头。他拿起电棍,狠狠地电击了潘某。
潘某被电击后,与周某发生了激烈的打斗。周围的顾客和员工见状纷纷上前劝阻,但周某已经失去了理智,他只想让潘某付出代价。
在众人的劝解下,周某和潘某被暂时分开。潘某走出便利店,报了警。
然而,周某并没有就此罢休,他再次冲上前去,纠缠潘某。趁潘某不备,周某持折叠刀从身后捅刺了潘某的颈部。
潘某受伤后,挣扎着逃离了现场。但周某并没有放弃追杀,他持刀追赶潘某,直到潘某跌倒跪地。
此时,周某已经完全失去了理智,他持刀切割潘某的颈部,并将刀插入潘某的背部。潘某的生命也在这一刻戛然而止。
周某的暴行引起了周围群众的恐慌和愤怒,他们纷纷上前制止。邱某也冲上前去拉住周某的衣服,却被周某一脚踢倒在地。
最终,周某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他瘫坐在地上,眼神空洞地看着前方,仿佛刚刚发生的一切只是一场梦。
然而,现实却是残酷的,他亲手毁掉了三个人的生活,潘某失去了生命,邱某陷入了深深的自责和痛苦之中,而他自己也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案件发生后,人们纷纷谴责周某的残忍行为,也对潘某的离世表示哀悼。
面对铁证如山,周某最终承认了自己的罪行。他声泪俱下地讲述了自己的犯罪动机和过程,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在本案中,周某因情感纠葛而对潘某产生了杀意,并实施了杀害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周某的行为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来看,周某因怀疑前女友邱某与潘某恋爱而心生怨恨,产生了杀害潘某的故意。
这种故意是明确的、坚定的,并且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中。周某购买电棍、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以及实施杀害行为等行为都表明了他具有杀人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周某持刀捅刺潘某的颈部、切割潘某的颈部并将刀插入潘某的背部等行为,直接导致了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此外,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还表现出了极度的残忍和暴力。他用电棍电击潘某,持刀追杀潘某,甚至在潘某跌倒跪地后仍然继续行凶。
这些行为不仅加剧了潘某的死亡结果,也反映了周某的主观恶性极深。
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然而,在本案中,周某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
他的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罪责,但并不能改变其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因此,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未对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周某及其辩护律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辩护律师认为,周某系激情杀人,且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待归案,具有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然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在本案中,周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道德和伦理。
他因为一段失败的感情走上了极端的道路,不仅夺走了潘某的生命,也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痛苦和悔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