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女子为帮银行主任完成揽储任务,往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可转账两天后就被主任取现58万元。女子报警后,主任和会计被刑拘。但二人均声称女子与主任有债务纠纷。女子将主任、会计、银行告上法庭索赔58万元本息时,一审驳回诉求,但二审却有不同意见!
(来源: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候某是银行主任,与做生意的女子林某是朋友关系。女子赵某是银行的会计。
2009年12月,林某因做生意需要,将身份证交给候某帮忙开户。但之后因用不上,一直没有向候某索要银行卡及密码。
2011年12月,候某以年底存款任务还不达标为由,让林某帮忙并将上述账户发给了林某。12月29日,林某存入了200万元。
12月30日,侯某通过银行卡取走54万元,取款凭条附有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次日,该银行卡又被取现4.1万元,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已经证实非林某本人所签。
2012年7月,侯某、赵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拘。出事之前,只有侯某知道银行卡密码并一直由其保管银行卡。
会计赵某手上只有该账户的存折和密码。
公安机关的多份询问笔录中提到,候某挪用其他公司的资金放贷给林某。之后用林某的身份证开户。候某因收不回钱,将林某银行卡的钱取走用于抵扣双方的债务。
几份笔录陈述,候某与林某有债务纠纷。
一审认为:
第一,《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因此,银行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录证实,银行卡和存折林某均不掌握,账户中多笔资金的提取以及存入均非林某本人操作,且刑事卷宗中提及2011年12月30日、31日后在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31日仍有两笔非林某本人的取款,且多笔存取款金额较大。
通过林某账户资金的存取可知,银行账户虽以林某名义开具,但其对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往来并非完全由其本人掌握而是交由侯某处理;上述操作可视为林某授权侯某对其账户进行管理,对资金进行支取。
侯某虽曾系银行主任,但其对林某账户管理、资金存取并非银行主任的职务行为。
第三,侯某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其在使用林某的账户资金后,其与林某之间存在个人债务问题,通过发放贷款等方式归还林某的账户资金,未归还的转化为借款。
侯某也让赵某通过其他途径给林某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转款265万元,故能说明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
即林某开户后至2012年7月前,系林某授权侯某对其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且侯某的行为系经林某默许的,该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银行无关。
据此,一审驳回林某的诉求。
林某上诉时称:
其与银行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提取这58万元并未取得其同意或者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要提取这笔存款,必须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并留存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银行提取这58万元时并未取得其的同意,故银行应承担责任。
二审认为:
首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侯某作为时任银行主任,其职责包括管理银行的业务和完成存款任务。林某开设账户并交付给侯某的行为,初衷是为了帮助侯某完成银行的存款任务,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协助或支持的行为,然而这一行为直接受益者是银行和侯某,而非林某。
银行作为开展储蓄业务的盈利性金融机构,应严格管理储户存款,应比储户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存款安全也应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敏感性。
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的授权。
其次,案涉取款行为系在银行的营业时间之内、工作场所中实施。2011年12月29日,林某往账户转入200万元。
同年12月30日,侯某就取现54万元、取款凭条处附有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次日,侯某又取现4.1万元并顶替林某签名。
最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密码交由他人可能带来的后果,故其也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不支持林某索赔利息的诉求。
综上,二审改判银行赔偿林某5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