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应当多鼓励那些未到案的犯罪分子多点知敬畏、知“不敢”! 本案中,包国忠在金川公司矿产收购中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提供帮助,收受韩某所送1000万元两个月后即退还韩某,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检方认定 甘肃省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一级主任科员令晓馨给出了解析:有观点认为,2010年6月,包国忠虽收受韩某所送1000万元,但于8月即退还韩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 我们经研究认为,上述认识系对《意见》的理解存在偏差。《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据此,《意见》在实践中包含以下情形:一是及时退还,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发现贿送财物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立刻退还或上交,体现了不想收受的坚定性和退交财物的有效性。二是被动退还,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收受的故意,且不想退还,鉴于客观上相关的人和事被查,抑或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等相关问题已经显现暴露,为推卸罪责、保全自身,迫于无奈而退还或上交。 该起事实中,包国忠收受韩某1000万元两个月后又予退还的行为就属于被动退还。包国忠得知铜钼矿品位及储量与前期核查结果差距较大,没有开发价值,他能清楚认识到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为防止自己徇私舞弊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滥用职权导致金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暴露,而被迫退还。至于包国忠收受财物仅两个月的情节,仅是判断行为人控制占有财物状态长短的考量标准,而不是判断及时退还或被动退还的唯一标准。包国忠的此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二、本观点评 检察机关的认定,还是有点勉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条对于包来说至少存在这种情形才能认为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从查检机关的上述认定解释看,看不出包有“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的情节,检察机关将“包国忠得知铜钼矿品位及储量与前期核查结果差距较大,没有开发价值,他能清楚认识到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为防止自己徇私舞弊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滥用职权导致金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暴露,而被迫退还”这种经审讯事出的心理行为或包的陈述等同包自认为“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节,还是有点更抛了! 因此,至少包退脏这个情节没有被认定为不是受贿情形,可能判得有点勉强,在当前反腐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至少在知错即改这一点上,还是值得鼓励那些未到案的犯罪分子多点知敬畏、知“不敢”!
案情分析:应当多鼓励那些未到案的犯罪分子多点知敬畏、知“不敢”! 本案中,包
快灵风评论
2024-12-12 14:12:59
0
阅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