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涉外执行案例分享
【基本案情】申请人为澳大利亚籍公民,其向被申请人一(中国籍公民)出借大笔资金。双方此后签署《借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并由被申请人一的配偶、儿子、兄弟及其在中国境内运营的两家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
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下称“厦仲”)提起仲裁,主张六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六被申请人抗辩称案涉借款本金远低于申请人所主张金额且大部分已经偿还完毕。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于2015年8月裁决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及费用,其他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裁决作出后,由于被申请人一、二在澳大利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位于悉尼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新南威尔士州地区登记处提出承认并执行该裁决的申请。一周之后,各被申请人以厦仲没有给予其开庭通知以及若干事实理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此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欧颂律首席大法官(James Allsop CJ)先后作出数份决定。其于第一份决定中提出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未必不能在执行地得到执行,并在第四份决定中判令承认并执行上述厦仲仲裁裁决,责令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471991.4澳元。这也是厦仲裁决首次获得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
本案在申请执行后,于仲裁地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纽约公约》规定,当仲裁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后,执行地法院可以据此拒绝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然而,《纽约公约》所采用的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在此情况下,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依然享有独立的审查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