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男子酒后去按摩时,被民警当场查处并被以嫖娼为由处5日拘留处罚。事后男子不服并以其购买的是99元正规按摩团购券、接受“正规按摩”为由,告上法庭,但男子被驳回诉求,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去年7月3日晚上21时,29岁男子王某与男同事侯某、毛某等三人,相约在某烧烤店吃烧烤喝酒。
23时许,在烧烤店用餐结束后,三人分别用自己的网络软件账号在网络平台处,购买了三张价值99元的按摩消费券。之后,三人乘车前往该按摩店消费。
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来到按摩店,并将正在807包厢卖淫嫖娼的王某、女子刘某当场查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虽然王某和刘某当时还没有完成交易,可公安机关仍认定二人已经构成违法,但未完成交易是属于情节较轻的,故王某被办案民警处5日行政拘留处罚。
但王某认为,其还没有交易完成就不构成违法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无果后,王某提起行政诉讼。
王某在法庭上提出异议称:
第一,网络支付记录可以证明,其只是来消费99元的正规按摩项目,故不存在卖淫嫖娼的可能性。
第二,民警进入房间时,其也还没有与刘某正式交易,故其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但公安机关认为:与王某在807号包厢的女子刘某陈述称,其向王某介绍了几个项目的内容。王某点了498元的套餐后,二人才一起进入807号包厢的。
而且,民警查处时,王某与刘某已经进入了807号包厢,故二人属于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经着手实施的。
因此,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分别驳回王某的所有诉求。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上级公安机关在事发前3天,将该按摩店有招揽顾客进行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依法移交给本案被告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王某所涉嫖娼行为与该刑事案件相关,故被告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到按摩店后,刘某向王某介绍按摩项目及价格,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
双方在807包厢按摩过程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并不影响王某与刘某行为的认定。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已经谈好价格并进入包厢实施。就代表双方已经谈好条件并开始实施违法行为了。
因此,即便双方还没有完成交易,也已经构成违法,只是还没有完成交易是属于情节较轻的,可从轻处罚而已,并不影响双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定性。这也是公安机关仅对二人处5日拘留的原因所在。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法院的意思很明确,王某购买99元团购券只是其到店的原因,王某得知按摩店有卖淫项目并同意接受这一服务,且着手实施后,王某的行为就构成违法。
综上,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王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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