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山,男子在银行存入一笔190万元的定期存款,不料第2年,他就得了绝症。临终前,他写下遗嘱,将名下所有财产都留给了妻子。可当妻子拿着遗嘱、结婚证,还有死亡证明去银行要求兑付时,银行却说她不符合继承条件,不能取款。女子火冒三丈,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来源:文山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
李明虚弱地躺在病床上,随着病情的不断恶化,他深知自己已经时日无多,有些事必须要提前处理了。
他挣扎着,将父母和妻子叫到床前,开始交待后事:“爸妈,我不行了,我和小丽结婚这些年,她跟着我吃尽了苦头,我想把财产都留给她,我相信以她的人品,也不会不管你们和孩子的。”
李家父母张了张嘴,又看了看儿子苍白的脸,最终流着泪握着儿子的手说:“你想好了就行,我们尊重你的选择。”
而刘丽早已哭成了泪人,她和丈夫结婚5年,夫妻恩爱,相敬如宾,这段婚姻给她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欢乐。她从来没有想过,丈夫会这么早离开自己。
如今,丈夫病入膏肓却还在为自己着想,这份情义比山高,比海深,又怎能让她不眷恋?
为了让刘丽将来不至于为了遗产的事为难,李明特意当着父母的面,写下了一份遗嘱,并郑重地交到了刘丽的手上。
不久后,李明撒手人寰,而刘丽也并没有离开李家,而是守在了李家父母的身边尽孝。
转眼间4年过去了,李明和刘丽当初存下的那笔190万的5年定期存款,也到期了。
恰好刘丽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一批设备,她便带着丈夫的遗嘱、死亡证明和结婚证来到银行,打算把这笔钱取出来。
这笔钱,是当初他们夫妻俩起早贪黑做生意赚的第一桶金,并且是以丈夫的名义存下的,只是他们没有想到,在存下这笔钱的第二年,丈夫就因病去世了。
刘丽怀着复杂的心情,来到银行,打算兑现这笔钱。可是银行却告诉他,如果要取这笔钱,就要到公证处开证明,证实自己是李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否则不予办理。
刘丽很生气,自己手上的遗嘱说得明明白白,丈夫名下的财产全部由自己继承,银行却死活不认,这不是为难人嘛。
再说了,这笔存款虽然是存在丈夫名下,但事实上,也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支配权。而且现在丈夫都已经走了4年了,自己去哪里找他做公证呢?
可刘丽好说歹说,银行柜员就只会重复一句话:“女士,请您别激动,我们也是按规定办事,您拿公证文书过来,我们才能为您办理相关业务,请理解!”
刘丽都气得没脾气了,她找到了大堂经理,可是大堂经理的话和柜员如出一辙,这令她很是无语。
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银行又太过死板,刘丽急得火上房。万般无奈之下,她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兑现190万的银行定期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刘丽认为:
1、自己手上有丈夫留下的自书遗嘱,白纸黑字指定自己为唯一继承人,依法可以支配丈夫名下的所有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或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而李明立下的遗嘱,为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因此银行应该根据遗嘱所示,为自己办理取款手续。
2、那190万元为自己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今丈夫去世,自己依法享有处置权。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银行辩驳: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储蓄存款人死亡后办理存款的过户和支取应该遵循以下规定:
(1)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办继承权证明书,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
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过户或支付手续。
银行认为,自己只是按规定办事,而刘丽只提供了李明的遗嘱,但并不能证明此遗嘱是唯一遗嘱。如兑现后,又出现多个手持遗嘱的继承人,到时银行又应该如何应对?
所以银行认为,自己要求刘丽到公证处开证明,正是为了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李明有权为自己的财产指定继承人,且根据刘丽和李家父母的证言证词,以及刘丽提供的李明当时的影像资料,均可指向所立遗嘱为李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刘丽为李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据此,法院判决:责令银行限期内,兑付刘丽190万元的定期存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对此,你怎么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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