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一男子在采耳店待了32分钟,支付了695元。六个月后,该男子却突然被警方传唤,然后被行政拘留了10日。理由是当初的女技师从事了违法活动,在女技师的手机支付记录里,发现了男子的资金转账。男子不服,认为已经过了六个月。男子将公安局起诉,最后法院这样判了。
(案例来源:零度时评)
张某正在上班,突然接到了一个陌生的固定电话,张某一接,吓下了他一跳。
原来打电话的是上海某派出所民警,要求张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如果不来,那么他们将会来张某的单位依法传唤。
挂断电话,思虑再三,张某尽管害怕,还是决定主动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为他不想警察来他单位,他丢不起这个人。
来到派出所,张某看到了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面孔,此女子好像是两月前与之有过一面之缘。
原来这名女子是某采耳店的员工,两个月前张某曾经光顾过这家采耳店,正是这名女子接待的。
还没等张某缓过神来,民警就让张某交代违法的过程,张某摸不着头脑。
看着张某死不承认,民警气不打一处来,直接拿出了胡某的口供,胡某正是当时为张某服务的采耳店员工。
张某拿过口供一看,发现胡某招供了。
胡某说,两个月前张某来到采耳店消费,一共待了32分钟,支付了695元,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
张某通过手机转账给胡某695元,有转账记录作为凭证。
就这样,民警认为,张某也从事了违法的活动,对张某下达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书。
走出看守所的张某非常气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张某打的是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被告公安局拿出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为此,公安局提出了如下理由:
第一,公安局拿出了胡某的口供,并且拿出了张某与胡某的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发生了关系,而且有资金往来,以此证明张某有违法活动的事实。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MY、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局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这种违法活动,可以处以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现在只对张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当。
2、张某是如此辩驳的:
第一,张某不承认胡某的口供,辩称给胡某转账,是因为在采耳店的消费就是这么多钱的,当时因为采耳店的收银出现了问题,所以就直接转给了胡某。
可公安局却说,胡某与他人发生了违法的活动,金额也是695元,所以,可以推断张某与胡某也发生了违法活动。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张某说,就算自己从事了违法活动,但已经超过了六个月,那么就不应当处罚了。
可公安局却辩驳说,其实当时早已发现了胡某与张某的违法活动,只是一直找不到张某,所以就耽搁了。
3、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院认为,张某的确与胡某发生了关系,而且有资金往来,应当认定为两人从事了违法活动。
虽然6个月后警方才找到张某,但是在6个月之内,警方已经发现了张某的违法活动,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需要对张某进行处罚。
法院认为,公安局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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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大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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