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西,一老人十几年前在银行存有3.3万元。老人去世两年后,子女才发现这张存款单。可子女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老人存款一年后钱就被老人取走。老人子女认为存款单在其手上,公证书证明其有权继承,并据此和银行打了两场官司。
(来源: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院)
刘大妈早年与老伴魏大叔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儿子比女儿大10岁。魏大叔早年去世后,刘大妈独自将两个儿女抚养成人。
十几年前,刘大妈将攒下来的33000元现金全部存进银行,银行给刘太妈出具了一张存款单据。
银行出具的存款单显示,刘大妈当时定期存款一年、利率为2.25%、存款单号尾数为3975。
存款6年后,刘大妈因病去世。不知道刘大妈去世前,是不是忘记了有这笔存款,所以其子女均不知情。
刘大妈去世两年后,其子女因准备将老宅出售、处理刘大妈的遗物时,意外发现了这张存款单。
可刘大妈的儿子魏先生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却被质疑身份。随后魏先生就与妹妹魏女士拿着资料到公证处作公证,证明二人是合法继承人。
可魏先生拿到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再次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结果却又被告知钱早已经被取走了。
魏先生听后,非常生气,于是拿着存款单和魏女士以是合法继承人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必须为其履行兑付33472元本息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可银行却主张称,刘大妈在存款一年一个半月后,到银行办理存单及密码双挂失,并填写了挂失申请书。在办理完双挂失的7天后,刘大妈就将钱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妈到银行申请办理存款业务,银行接受刘大妈的存款业务并向其出具了存单,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具体到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挂失申请书》中证件记录一栏为空,未记载刘大妈的身份信息,银行也未提供刘大妈用于办理挂失手续的身份证复印件,故银行在办理挂失涉案存单及密码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且银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及利息已支付给刘大妈,应为此承担后果。
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银行支付魏先生、魏女士33472元本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遂又让律师在提出上诉时称:
第一,虽然银行所出示的《挂失申请书》中关于证件记录一栏为空,未附有刘大妈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申请书下一栏“无证件或证件姓名与户名不符证明栏”中有刘大妈本人的签字。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对该签字栏的证据予以审查和鉴别的情形下,不能因为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刘大妈的证件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即否定该挂失申请非刘大妈本人所提出,且该挂失申请系形式审查,不能由此认定银行未尽到审慎义务,进而认定该笔存款后续的支取并非刘大妈本人所提取。
第二,办理取款手续过程中需要提供存款账户的密码,非其本人是无法知晓该密码的,因此,刘大妈于银行处办理的存单挂失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相关储蓄存款及利息已被刘大妈取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银行留存的利息付出清单可以证明,刘大妈已于定期存款一年到期后,于在银行处处提取了本息合计33617.元,故银行无兑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银行声称其提供的“挂失申请书”证明栏上有刘大妈的签字,并已将33000元本息兑付给刘大妈本人、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但是,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在储户办理挂失业务时应当要求挂失申请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办理相关业务,
具体本案中,银行并未提供办理挂失业务时,需提交的刘大妈的身份证明,亦无法证实《挂失申请书》上“刘大妈”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证件记录栏中更无任何信息,则银行未依规办理相关业务,亦无法证实案涉存单已挂失并将存款及利息支付刘大妈的事实,故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金钱、外币或者票据存于金融机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存款合同的双方为刘大妈与银行,现刘大妈因病去世,魏先生、魏女士所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二人为刘大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享有对刘大妈存款和利息的继承权,故二人是本案主体适格。即二人有权要求银行为其办理兑付案涉存款本息。
综上,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观点,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