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力资讯网

《民法典》解读33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本条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1993年7月颁布的《农业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规定,其第十三条规定:“除农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直接规定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其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018年12月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央政策文件积极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扩展与完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加明确指出:“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

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说明了承包人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强调了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这些规定都基本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一致。总体上,《物权法》的规定虽然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那样明确,但是它基本上重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基于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进行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的主要目的不是在指导或强制人民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只是设定权限范围,使人民涉及物的行为在合于规范时,能够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认(生效),从而在必要时,得藉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其权利。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类型法定原则与内容法定原则两方面的内容。按照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法中所有可能的物权性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固定下来;按照物权内容法定原则,依类型法定原则所可能成立的权利,其内容至少在轮廓上须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确定。

三、规范内容

本条为定义性法条。

本条通过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能方式实现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塑造。从性质上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而不是债权。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权人直接支配承包地,而无需任何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利内容之列举仅为说明该权利之核心权能,勾勒出该权利之轮廓。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契约可以对该权利之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与细化。至于物权内容,是指权利人基于物权可得的利益形态和可为的行为权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目的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上述目的范围之内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该目的范围内建造一些供农作、养殖、畜牧所必要的设施,仍可以认为没有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收益的范围。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本条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组成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初是以一种集体成员利用集体土地的制度性安排出现的,因此,最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单位表现为农民集体内部的农户、作业组和农民个人。后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逐渐变为以集体内部成员为主的农户、农民个人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基于家庭承包方式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基于其他方式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大类。前者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取得方式为以国家的法律与政策为依据进行家庭承包。后者的主体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集体以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其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其取得方式为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并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最终设定。

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限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改称为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并生效在前,《民法典》通过在后,因此,本条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上,存在户的构造问题。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四节继续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把它和个体工商户并列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由于户在构造形态上远没有达到组成成员与户这一组织体相互分开的程度,也没有自己的机关,在成立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因此,户不属于法人的范畴。《民法典》总则编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这一章之下,认为户实质上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联合形式,是以家庭构造为基础所进行的联合,是基本符合户的主体构造特征的。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看,户是无权利能力的联合体。户在组织结构结合形态上,还远没有达到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组织程度。户实际上是自然人之间的家庭合伙这样一种组织形态。户内部的成员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共有,而且是一种共同共有。

为了保障组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的土地权利,201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会出现多人组成户的主体构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允许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代表人诉讼,其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能有:

第一,依法对承包地进行占有的权能。

占有是物权的基本内容,法学上称为基本权能。占有权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权能实现的基础,是最基本的权能。同时,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形成对农地的有权占有状态。

第二,依法对承包地进行使用的权能。

使用即物权人直接利用物,获得物的实际利用的好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土地可能的用途自主决定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与方式,使用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种植粮食作物、牧草、林木,从事放牛养羊等畜牧业,也可以为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例如修建水井、灌溉渠道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必须对承包地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进行翻土、修田垄等行为,从而在实践中对承包地进行了有限的事实处分。

第三,依法获得承包地收益的权能。

一方面,收益即取得物的出产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种植农林作物或者从事畜牧业等活动从承包地上获得各种收益。通常情况下,农地上的出产物与农地分离后形成农地的天然孳息,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天然孳息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以此获得流转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获得收益在本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孳息。

四、其他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集中规定,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拥有其他权利:

1.通过转让、互换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有限处分的权利。

从权能的角度来看,立法与学界都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是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能?如果将处分权能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卖土地,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的权能,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不能也不应该享有这一权能。

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享有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在取得的时候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该权利本身拥有处分权。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权利人,并非所有人所独有,如用益物权人对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物权、债权人对其债权亦享有处分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财产权,且为具有类似所有权之属性的用益物权,因此,可被转让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转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拥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狭义的法律处分权。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因此,该种处分权能表现出一定的限定性。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政治伦理属性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将土地完全交给农民支配,并使其享有因此而带来的利益。

此外,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可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物权性土地经营权并进行流转,达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广义法律处分的效果。《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实现了对物权性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及其设立的规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构建起物权性土地经营权制度。物权性土地经营权实质上是设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物权性负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入股等方式设定物权性土地经营权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处分。

2.被征收、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物上请求权。

所谓物上请求权,就是实现物权或者占有的请求权,即针对任何第三人实现物权或者占有的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占有土地的权利,在对土地进行占有期间,既受到占有之物上请求权之保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也受到物权请求权之保护(《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与第二百三十六条)。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碍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对妨害其物权圆满支配的人发出的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对农地具有直接支配权,当这种权利的实现受到侵害、妨碍或者可能的妨害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最终恢复对农地的圆满支配。

4.承包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5.农地相邻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可以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6.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述权利,体现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最基本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内容也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1)较长的承包期及承包期满后可以继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2)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3)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民法典》物权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该种界定是否完全恰当,实有检讨空间。对此,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具有类所有权属性的用益物权。理由如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之成为一种农民支配土地的最基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以后继续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结果。德国学者罗尔夫·施蒂尔纳教授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民的农地所有权的替代”。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物权,不能归入他物权的范畴。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在法律限制之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他物权是在他人物上设定的物权,起到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常不需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农业经营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获得收益实际上也实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目的。

在对作为农民的基本财产权的土地权利进行保障的体系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个基础性的层次,但不是最直接和最核心的层次,农民作为个体或者农户结合体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才是保障农民土地权利的最基本与核心的层次。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及保护是实现农村社会自由、正义、和平及和谐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着保障农民自由而负责任地进行社会生活的价值保障功能,是农民人格塑造的重要基础与条件。农民正是在与土地使用密切联系的农业生产中才塑造出带有农业职业及乡土特征的自然人人格。这样的一种人权保障功能与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基本相同,而有别于他物权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权。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实现的土地利用功能来看,其实质上起到了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农地所有权一样的功效。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人们一般是以农地所有权为基础进行农地经营。我国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由农民以户为单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进行农地经营,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现农地经营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实质上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农地所有权相类似。

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成为流转的对象,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必须借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来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也发挥了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农地所有权一样的功能。事实上,中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存在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发挥了类似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所发挥的功效,而与用益物权制度所实际发挥的作用并不相一致。

我国《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往往采取种种措施尽量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能。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原则上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以充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