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民事判决 A公司与J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某种包装机相关的技术秘密,J某自2013年X月至2021年Y月在该公司生产技术部担任技术工程师,从事研发设计工作,具体负责前述包装机的设计,其入职后与A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A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亦对公司机密做了保密规定,J某签字确认其认可该制度。2021年X月,J某在离职交接过程中,A公司发现J某笔记本电脑中有大量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将J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另,2021年X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并支付款项15万余元。A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万元、鉴定费Y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J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鉴定费),A公司认为其经济损失还包括其因发现贾某权窃密而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款项15万余元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A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部分支持了A公司上诉请求,调整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三、法院裁判观点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其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需要实际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权利人重建或者修复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即使原有保密措施仍然有效,权利人通常也会采取升级安全系统、增加安保设备等措施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虽然升级的安全系统、增加的安保设备权利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仍可以使用,但是,权利人采取上述措施的诱因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遏制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所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予以适当考虑。
A公司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行为发生在发现J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后的第四天,时间极为接近,且其内容涉及技术秘密的安全与维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保密需要和保密制度,A公司对J某的工作电脑采取了主机上锁及封闭全部USB接口的物理隔离措施,但是,J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却存储了170余个与A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近似的三维零件图,A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安全与维护系统进行升级亦属必要和合理。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A公司在发现J某被诉侵权行为后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及合理的补救措施加强技术秘密保护、维护技术秘密安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考虑。需要强调的是,A公司支出的该笔15万余元的费用,并非一次性损失,A公司可以长期使用并从中获益,故该笔费用不应由J某全额负担。另,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万元及司法鉴定费Y万元,一审判决J某共赔偿A公司1X万元,考虑到A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应予适当调整。
四、启迪意义
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为修复或重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破坏的原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确有必要且合理地加强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可以计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