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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多吉扎西抵押贷款150万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之法律意见书

按:本期《法律小食堂》,特别推荐一篇民营企业家因抵押贷款150万元被判无期徒刑的分析文章。文中通过关于罪与非罪的深入分析

按:本期《法律小食堂》,特别推荐一篇民营企业家因抵押贷款150万元被判无期徒刑的分析文章。文中通过关于罪与非罪的深入分析,使该案具有极强的典型案例特征和学术价值,可供律界和媒体同仁阅鉴。

文章作者,是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的相隆峰律师,特此致谢!

一、引言

律师事务所接受多吉扎西之兄多吉次旦先生委托,指派相隆峰律师对“多吉扎西的控股公司抵押贷款15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件进行了相关司法文书、证据审阅,以及类案对比,现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律师假定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与原件一致及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

律师承诺在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知悉的与委托人有关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除非法律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不会向第三人披露。

法律意见书仅为律师个人意见,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作出,不应视为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承诺,委托人需自行评估风险并承担决策后果。

二、委托人提供文件

1、琴桑园《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市土国用(2000)字第0295号】(2000年11月3日)

2、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市国用(2006)第0295号】(2006年9月29日)

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日中行初字第01号】(2008年4月17日)

4、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拉检刑二诉[2009]06号】(2009年6月3日)

5、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拉刑二初字第23号】(2010年5月17日)

6、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藏法刑二终字第10号】(2010年7月26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藏检行抗字[2010]01号】(2010年9月30日)

8、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藏法行抗字第1号】(2010年10月18日)

9、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日中民二初字第04号】(2010年12月7日)

10、执行和解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

11、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藏法刑监字第3号】(2013年10月10日)

三、基本事实概述

1、多吉扎西系西藏日喀则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琴桑园公司)实际控制人。

辛宪军,137.97亩琴桑园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琴桑园公司股东。

2、2004年5月27日,琴桑园土地使用权类型经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由“国有”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由“琴桑园”变更为“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区”。2004年9月30日之前,土地使用权人经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又变更为“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

3、2004年6月4日,多吉扎西与辛宪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日喀则市绿洲公司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琴桑园土地80%的股份。

4、2004年6月11日,琴桑园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137.97亩琴桑园土地使用权作价190万元入资,股东为绿洲公司和辛宪军,其中,绿洲公司持股80%,辛宪军持股20%。

5、2004年7月8日,琴桑园公司委托西藏方天会计师事务所对琴桑园土地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宗土地使用权价值1609.7305万元。

6、2004年9月30日,琴桑园公司与农业银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日市国用(2006)第02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日喀则市土地局抵押登记,日喀则市土地局颁发他项权证,农业银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向琴桑园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7、2006年9月29日,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换发日市国用(2006)第02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琴桑园公司,土地用途是“综合”类。

8、2008年4月17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日中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简称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藏检行抗字[2010]01号行政抗诉;2010年10月1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藏法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2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日中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一、准许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判决执行。

9、2009年6月3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17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拉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简称刑事一审判决),判决多吉扎西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多吉扎西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藏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简称刑事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吉扎西提起申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2013)藏法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简称驳回申诉通知)。

10、2010年12月7日,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简称农行日喀则支行)诉琴桑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日中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简称民事判决),以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为据,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1、2011年9月28日,农行日喀则支行与琴桑园公司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2011年9月30日,琴桑园公司偿还农行日喀则支行全部贷款余额43.273392万元;2013年2月25日,琴桑园公司偿还农行日喀则支行贷款100万元。至此,案涉贷款全部偿还完毕。

四、关于刑事判决的法律分析

1、刑事案件管辖错误及其法律后果

(1)关于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银行贷款发生在日喀则市,多吉扎西的公民身份证居住地为日喀则市。故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案件应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予以管辖。

(2)关于管辖错误的后果

由于错误管辖导致的办案机关无管辖权,则办案主体不合法,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书、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都应当予以撤销。

2、刑事一审判决、刑事二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1、涉案的土地并非禁止流转、产权证并非虚假。

2000年11月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市土国用(2000)字第0295号】土地使用者为琴桑园,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养殖业、公园”;2006年9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市国用(2006)第0295号】 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类(用途)为“综合”。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日中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

多吉扎西诈骗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政府禁止流转”“虚构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的事实”、二审裁定认为“使用违法取得的虚假产权证做抵押、骗取贷款”混淆了土地变更登记时行政工作瑕疵与土地权属的区别,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土地变更登记时行政工作的瑕疵,不能否认抵押贷款时土地使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同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该土地的流转,实际上该土地也依法经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进行了流转。

2、银行贷款并非无法得到清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市国用(2006)第0295号)至今仍然有效,且使用权人属于琴桑园公司。以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且银行取得了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如果琴桑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银行随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贷款,不存在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多吉扎西案一审判决认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二审裁定认为“银行无法从公司得到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农行日喀则支行与琴桑园公司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琴桑园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事实证明银行贷款并非无法得到清偿。

五、关于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法律分析

1、关于行政判决

日喀则中院(2008)日中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是认定多吉扎西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重要依据,而该行政判决存在三重关键缺陷:一是撤销对象错误,判决针对的“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指向的2006年换发土地证已使原涂改证书失效,撤销行为无实质法律意义;二是事实认定失真,忽视辛宪军已交出土地证原件、土地权属变更符合《公司法》非货币出资规定的客观事实,错误采信其“不知情”的虚假主张;三是法律适用不当,将国家土地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土地变更“未报市政府批准”,却以“程序违法”撤销登记。

后续西藏高院(2010)藏法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已指令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日喀则中院却越权作出(2010)日中行再初字第01号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并恢复原判决执行,此举违背“抗诉撤回需由抗诉受理法院(西藏高院)裁定”的法定程序。

2、关于民事判决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日中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认可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却以“刑事判决已追赃”为由援引“一事不再理”驳回银行诉求,此举既违背“刑民分立”原则,又忽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差异。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琴桑园公司,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多吉扎西。

刑事案件认定多吉扎西构成贷款诈骗罪,与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冲突。

六、关于多吉扎西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1、多吉扎西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包括:(1)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受到实质危害。

(1)多吉扎西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了五种欺骗手段,分别是:(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日中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将“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日喀则市琴桑园生态养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

该土地使用证书权属明确,由日喀则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并非虚假证明。农行日喀则支行基于该土地权的抵押而作出放贷行为,并不存在因多吉扎西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意识从而作出错误贷款决定的情形。

另外,该案没有受害人,农行日喀则支行没有刑事报案,且坚持在刑事立案后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说明农行日喀则支行并不认为多吉扎西对其实施了欺骗,而是认为该案仅仅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抵押贷款的事实、法律性质决定了本案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本案中,多吉扎西不具有上述7种情形,并在二审裁定后归还全部贷款,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3)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并没有受到实质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 [2011]刑他字第53号)中,“提供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琴桑园公司提供了价值1609万余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贷款回收贷款,不会危及金融安全。

2、琴桑园公司实施的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多吉扎西个人的贷款诈骗行为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贷款发生在琴桑园公司和银行之间,既不应当认定琴桑园公司有贷款诈骗行为,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多吉扎西的刑事责任。

七、类案对比

1、张福顺贷款诈骗案,收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在该案中,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不以贷款诈骗论处。

2、吴晓丽贷款诈骗案,收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在该案中,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3、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收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在该案中,被告人郭建升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贷款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为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在上述三个类案中,张福顺因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郭建升未将贷款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等,认定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吴晓丽案中,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贷款,则不危及金融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的规定“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上述三个指导性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均有不当行为,而多吉扎西案,与这三个类案相比,不当行为同样较为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八、结论意见

多吉扎西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贷款时以合法土地使用权做抵押,银行风险可控,本质上为民事金融借贷关系。将正常抵押贷款纠纷刑事化,违背罪刑法定与谦抑原则。

根据主客一致性原则,本案抵押贷款民事行为的真实合法有效决定了多吉扎西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银行存在金融风险的客观事实,本律师认为:多吉扎西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