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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案里,怎么证明当事人知道那是赃款?

去年接过一个咨询,当事人在一家贸易公司做财务,老板让她按指令收款、转款,一年走了一千多万。案发后老板因集资诈骗被抓,她也被带走,罪名是洗钱。
她反复讲一句话:我真不知道那些钱是骗来的,老板说是客户货款,合同、发票、对账单都有。办案人员的回答是:一个干了十年财务的人,账户天天整进整出,深夜转账,你跟我说不知道?
这句话就是洗钱案的分水岭。不是看她说没说不知道,而是看办案机关能不能用客观情况推出她应当知道。
结论:二零二一年刑法修正后,第一百九十一条条文里已经没有明知两个字。自洗钱的,本人实施了上游犯罪,不需要另行证明知道;他洗钱的,法释二零二四年十号第二条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第三条列了综合审查判断的因素,同时留了一个反证口子: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此外,把某一种上游犯罪的所得误认成七类范围内的另一种,不影响认定。
### 一、条文里的明知为什么没了
修法之前的表述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五个字在实践中成了难题:行为人往往不承认知道,间接证据又难成形,很多案子卡在主观要件上。
二零二一年刑法修正案删掉了明知,同时把自洗钱写进了处罚范围。
要提醒的是,删掉这两个字不等于降低了主观故意要求。洗钱罪仍然是故意犯罪,侦查机关仍然要收集能反映主观认识的证据,只是不再单拿明知三个字当门槛。这一点在辩护时容易被误读,有人以为既然不写明知,就可以不争主观,那是把有利的位置让出去了。
### 二、自洗钱和他洗钱,证明对象不同
法释二零二四年十号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条讲自洗钱: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第一百九十一条定罪处罚。
第二条讲他洗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的,定罪处罚。
区别在于,自洗钱的行为人就是上游犯罪人本人,他知道钱从哪来,这是当然的事,不需要另外证明。所以自洗钱案件的辩护重心不在主观,而在上游是否成立、有没有实施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行为、是不是事后不可罚的处分行为。
他洗钱才是主观要件的战场。
### 三、第三条是这份解释的核心
第三条是整份文件里引用频率很高的一条,原文值得完整看一遍。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把这一条拆开,办案机关可以用的客观事实有六类。
一是账户的异常。大额、频繁、整进整出、当日进当日出、深夜转账、多账户轮转、拆分规避申报。
二是行为人与上游人员的关系。亲属、同乡、同事、长期合作、共同经历,关系越近,越难说不知道。
三是职业经历与认知能力。金融、财会、支付行业从业人员,对异常交易的辨识能力被推定得更高。我开头那位当事人,做财务十年,这个身份在庭上是减分项,不是加分项。
四是交易与盈利的背离。价格明显偏离行情,手续费高得反常,报酬与付出的劳动不成比例。
五是获利方式。按流水比例抽成,是明知的有力佐证;固定报酬、按次收费,则相对温和。
六是规避监管的动作。用他人账户、分散转账、绕开大额申报、现金交接。
这六项在实践中不会单独使用,通常是组合成一条链:异常交易加特殊关系,加反常获利,加规避监管。链条一旦闭合,推定就成立。
### 四、反证口子怎么用
第三条末句还留了一句话,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是辩方手里的东西。
最高检在发布这份解释时的答记者问里也专门讲了这一点: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推定定位成可反驳的推定,不是一推到底。
那么什么算确实不知道的证据?实践里比较管用的有四类。
一是被欺骗的证据。上游人员明确告知资金来源合法,并且提供了看起来完整的交易文件、合同、发票、对账单。这类证据要注意时间点,必须是行为时形成的,案发后补的不算。
二是正常费率的证据。收取的服务费、手续费符合市场行情,可以调取同业报价、行业协会数据、历史交易记录作比对。按笔收固定费用和按流水抽成,指向完全不同。
三是真实业务背景的证据。资金往来有对应的合同、发货、验收、纳税记录。哪怕业务本身有瑕疵,只要不是纯粹的资金通道,就能削弱应当知道的认定。
四是认知能力的反向证据。行为人教育背景、从业年限、岗位职责能不能支撑应当识别的判断。一个刚入职三个月的出纳,和一个干了十五年的财务总监,评价标准不该一样。
这四类证据越早收集越好。稽查、侦查阶段形成的书证,比审判阶段再去找,可信度高得多。
### 五、认错具体罪名,不影响认定
第三条第二款还有一句容易被忽略:将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意思是,当事人以为钱来自贪污贿赂,实际来自走私,只要两者都在七类范围内,照样认定。上游犯罪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这七类。
所以辩护时不要指望他不知道具体是哪一种上游犯罪就能脱身。这一点最高检答记者问里也明确讲了:这里说的是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不是对具体罪名、具体事实的判断。
真正能打的,是有没有认识到这钱来路不正,而不是有没有认识到这钱具体来自哪个罪。
### 六、审查证据链的四个动作
第一,把推定所依赖的事实逐项列出来,看每一项有没有证据支撑。常见的问题是只有账户流水,没有关系证据,没有获利异常的证据,链条是断的。
第二,看有没有反证被忽略。卷宗里往往有能说明正常业务背景的材料,只是被放在不起眼的角落。这些材料要单独整理成册,与推定链条逐条对应。
第三,看合理辩解有没有被穷尽。行为人对某几笔异常转账给出过解释的,办案机关有没有去核实。没有核实就认定,属于证据不足。
第四,看行为与上游犯罪的时间关系。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才介入,与全程参与、事前通谋,性质完全不同。事前通谋的,可能按上游犯罪的共犯处理,那反而可能是更重的评价,要提前判断取舍。
### 七、一句话记住
洗钱案的主观要件,不是问当事人知不知道,而是问办案机关能不能用客观事实推出他应当知道。推定可以反驳,反证要早收集。至于他认错了是哪种上游犯罪,不影响认定,别在这上面使力。
我是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上为一般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