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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确已欠薪,员工索要经济补偿为何未获法院支持?

打工人,打工魂,法律才是维权钢铁盾。 打工人在职场中遭遇不公时,该如何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 基本案情 小李于2023年

打工人,打工魂,法律才是维权钢铁盾。

打工人在职场中遭遇不公时,该如何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

基本案情

小李于2023年6月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4月起,因公司订单不足,小李的工作多次变动,先后被安排至东莞、北海的公司工作,后又于2024年10月返回原电子公司工作。

在此期间,小李认为电子公司存在拖欠其2024年4月、10月、11月工资的行为。

小李于2024年11月口头向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上班。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协商不下,小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李要求电子公司支付2024年4月、10月、11月工资的请求,但驳回了其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小李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153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小李2024年4月、10月、11月工资的事实,该事实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小李以电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特定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李虽主张其是因电子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解除合同时仅是口头提出申请,并未明确说明解除的具体原因,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直接针对公司的欠薪行为。

在电子公司缺席审理、无法对解除合同原因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小李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小李系因个人原因(如另谋职业)主动离职的可能性。

因此,小李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小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究其原因在于小李提出离职时,没有明确告知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人是因为被拖欠工资才不得不离职的”。法律固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维权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打工人依法维权指南

一、离职时,必须“把话说清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社保等过错,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被迫离职”),并依据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行使这项权利有一个关键前提:在提出离职时,必须明确地将离职原因与单位的违法行为挂钩。 例如,应该书面通知公司:“因贵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这样,离职原因与法律依据就非常清晰。

如果只是简单地说“我不干了”或因个人原因(如找到新工作、家庭原因等)离职,那么即使单位确实存在过错,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二、维权时,证据是“硬道理”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主张是“被迫离职”,那么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点:一是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过错(如本案中,仲裁已认定公司欠薪);二是因此才决定离职的;三是已将这个离职原因明确告知了单位。

维权的决心必须通过有效的证据来体现。本案中,小李虽然证明了公司欠薪,但没能证明他是因为欠薪而离职的,也无法证明他已将这个理由告知公司。因此,他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三、规范操作,维权路上不“踩坑”

为了避免出现小李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过错准备离职时,务必规范操作,固定证据。首选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要仅仅采取简单的口头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次是写明关键理由,在通知书中清晰写明单位的违法事实(如“拖欠XX年XX月至XX月的工资”)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劳动合同法》第XX条);最后是保留送达凭证,务必妥善保管好通知书的邮寄凭证、邮件截图或单位签收记录,以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收到。

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劳动者不仅要“敢维权”,更要“会维权”。一个规范、清晰的离职流程,不是多此一举,而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最坚实、最必要的“法律盾牌”。

理性、规范地运用法律武器,这不仅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倒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武宣法院微信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