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小美与小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日,小帅作为买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小帅名下,权属性质为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20日,小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22年6月29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之后,原告小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原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判令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由一人变更为两人,被告协助原告去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变更加名的手续。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小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属于小美与小帅共同共有。
二、小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小美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小美其他诉讼请求。
[张晓彬律师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丈夫或妻子一人名下的现象相当普遍。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生活遭遇危机时,产权人若不配合在产权证上加名登记,另一方是否能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在房产证上加名?
遇到类似问题时,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需要优先考虑的是民事案由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因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引发的争议,属于确认之诉。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这类纠纷主要涉及对物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例如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房产的所有权比例存在分歧,或购买房产过程中出现复杂情况导致所有权不明确时,均可选择适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在房产上加名的目的在于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及其性质,这属于确认所有权之诉。因此,当类似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应当选择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之诉,并由不动产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关于婚内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从程序诉权角度审视,未登记产权的夫或妻一方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涉及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具备明确的被告(即登记产权一方),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及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所有权确认之诉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因此,未登记产权的夫或妻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体诉权角度分析,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得到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民法典明确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外,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设置任何限制。
依据私法中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在房屋权属问题上与配偶发生争议后,有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第三,关于婚内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现实需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采用登记制,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产权人对第三方具有公示效力,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关键环节。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对两人而言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第三人而言,夫妻双方只有在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才能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未登记产权的一方从形式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现象,导致产权人未经配偶同意便恶意处分房产的情况。产权人在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若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房管局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往往难以辨别真伪,从而使房屋轻易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尤其在夫妻关系濒临破裂之际,此类风险尤为突出。
若未登记产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最终成功“加名”,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加充分地保障。将名字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能明确向外界展示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这将显著增强未登记产权一方对自己共有房屋的保护力度,从制度上规避配偶单方处分、恶意过户的风险,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因此,婚内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房产加名”具有现实必要性,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安全,也有助于避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的发生。
最后,探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步骤。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房屋产权登记人拒不配合“房产加名”事宜,另一方在不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律师通过民事诉讼达成目的。
具体步骤如下:1、前往房产所在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2、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夫妻共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3、依据法院生效的共有权确认判决书,在对方仍不配合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完成“加名”登记并换领房本。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来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6XX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