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3何确定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抚养的是非亲生子女?
在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上,确定当事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抚养的子女与自己无血缘关系,是判断其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的关键。这一判断需要综合案情、常识性推理以及科学证据来进行。本文蔡开剑律师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进行系统梳理。
在讨论认定方法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法律上的基本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应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即“欺诈性抚养关系”;二是男方知道真实情况并自愿与女方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抚养关系”,受欺诈方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第二种情形,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离婚时追索抚养费,有悖情理,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此,确定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状态,直接决定其请求权能否成立。
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子女非亲生时,通常综合以下方法进行认定。
(一)审查婚姻状况与关键时间节点。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相识时间、子女出生时间等关键信息。分析女方在双方认识之前或婚姻期间的行为和状态,如是否有明显的怀孕特征、是否提及过与前伴侣的关系等。
根据子女的生育时间,推测女方怀孕时双方是否已认识或共同生活。考虑女方的生育史、婚姻史以及双方的感情状况,判断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的可能性。
(二)医学事实的推定作用。当事人的生育能力状况是重要的推定依据。如当事人经医学检查确认无生育能力,且婚后未进行相应治疗,而女方在此期间生育子女,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如女方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且男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应当知晓子女与自己无血缘关系。
在福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詹某与林某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即已知晓詹某无生育能力。林某于婚后生育一子,詹某自孩子出生起即与其共同生活并抚养达4年之久。法院审理认为,自身不能生育的詹某,对于林某为何会怀孕自然心知肚明,其在明知林某所孕子女非其亲生的情况下,对林某产下子女并未表示反对和予以阻止,可推定其应当知晓子女与自己无血缘关系。
(三)进行亲属关系鉴定,如DNA检测,以确定子女与当事人的血缘关系。这是认定亲子关系最直接的证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诉讼中通常只是初步证据,最稳妥的做法是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对方不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父或母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多次联系被告刘某,但其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法院据此推定王某与小王不存在亲子关系。
(四)医学证明、医院记录等官方文件,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此外,双方在婚姻期间的沟通记录、是否存在知情后的异议表示、是否主动要求继续抚养等行为,也可以作为判断其主观状态的参考。法院在认定是否故意时,通常从子女的出生时间、同居时间、是否明知或者能否预见到其所生的孩子有可能不是配偶的等方面来进行判定。如果能预见,那么结婚后应当主动告知这一事实,由配偶选择是否抚养该孩子。
主张自己系受欺诈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抚养时并不知情。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晓时,通常会综合审查以下事实:当事人是否在子女出生前即已知晓无生育能力;当事人对配偶怀孕是否曾提出异议;当事人在子女出生后是否主动要求继续抚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沟通记录中是否涉及相关话题。
主张对方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一方,可以通过医学检查记录、无生育能力的诊断证明、双方的沟通记录、当事人对子女出生未表示异议的行为等证据,证明对方在抚养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子女非亲生。
如果一方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亲子关系纠纷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明知而自愿,事后追索难获支持;不知情而受骗,法律提供救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的行为负责,同时,法律也为受欺诈方提供了应有的救济路径。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养了多少年”,而在于“当初知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