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用工的众多风险中,工伤始终是让管理者最为头疼的一环。无论我们如何强调安全生产,工伤事故依然像一颗“定时炸弹”,难以被完全杜绝。
实践中,工伤认定情形复杂多样,远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简单理解。而一旦事故发生,从紧急救治、申请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到协商赔偿,整个处理流程专业且繁琐,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埋下纠纷的隐患。
然而,许多企业由于缺乏专业的工伤风险管控知识和处理经验,在事发后往往手忙脚乱,因处理方式不当激化矛盾,最终导致简单的工伤事件升级为漫长的劳动仲裁甚至诉讼。企业不仅付出了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金,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职工可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获得民事赔偿,同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比如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向肇事司机主张侵权赔偿。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比如员工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那如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被同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撞伤,员工可不可以同时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赔偿双重赔偿呢?
【案例解析】
(2025)辽民申3266号
刘某2019年11月入职阜新市某选煤厂,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刘某驾驶货车工作中与同公司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多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2022年8月,刘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无配置辅助器具。
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保,刘某获赔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225870.41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赔偿共计276447.76元。

一审法院:
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公司并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刘某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只能由公司给付。
关于公司提出的刘某已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将其诉请予以驳回的意见,由于本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获得劳动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160805.00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主体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竟合时,劳动者可否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依据工伤认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作为侵权人时,采取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模式。
当第三人是侵权人时,可采取“兼得模式”,受害人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待遇。
具体到本案,与刘某发生侵权事故的王某系公司的司机,王某职务侵权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工伤主体责任与侵权主体责任存在竟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问题,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择其一赔偿,不可兼得。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现又诉求工伤待遇,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高院再审:
本案中,刘某发生侵权事故的王某系公司的司机,王某职务侵权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刘某已经获得侵权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工伤主体责任与侵权主体责任存在竟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问题,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择其一赔偿,不可兼得。未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终高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中企寄语】
在用工成本攀升、法律监管趋严的当下,企业用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工伤纠纷更是可能成为压垮企业的“隐形炸弹”。于企业来说,构建完善的用工风险管控制度,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建立职业健康防护体系,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