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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以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界定为中心

内容摘要: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容摘要: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系统规范。本文以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界定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原理,剖析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比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虚抵进项税额”时的观点差异。本文认为,《2024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区分为逃税罪范畴的违规抵扣行为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范畴的虚开发票行为,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合理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实现精准打击涉税犯罪与保障企业发展的平衡。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虚抵进项税额;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责刑相适应;行刑衔接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征管秩序关乎国家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呈现出复杂化、隐蔽化、专业化的特点,特别是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争议与法律适用难题。《2024解释》的出台,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了重要依据。本文将围绕《2024解释》的相关规定,系统分析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重点探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的司法界定标准,以期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原理与进项税额抵扣性质辨析

(一)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模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2026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相关规定,我国增值税采用国际通行的“抵扣制”计算方法,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进项税额则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上一环节的销项税额成为本环节的进项税额,本环节的销项税额又会成为下一环节的进项税额,如此环环相扣,直至最终消费环节。

表:增值税计税要素解析

(二)进项税额抵扣性质的法理辨析

学界有观点认为,进项税额的抵扣是一种特殊的免税或减税政策。然而,从法理和经济实质角度分析,此观点值得商榷。

免税是指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一种直接的、绝对的税收优惠,作用环节为“税基”。

减税则是指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轻其税收负担的优惠,这种减轻不是完全免除,而是按一定比例或额度减少,是一种间接的、相对的税收优惠,作用环节可为“税基”、“税率”或最终的“应纳税额”。

相比之下,进项税额抵扣的本质是避免重复征税的机制设计,而非税收优惠措施。从经济实质看,进项税额是本环节纳税人为上一环节税款承担的“负税人”,抵扣权的行使是为了确保增值税仅对本环节的增值部分征税。因此,进项税额抵扣制度维护的是增值税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而非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减免。

准确理解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原理及进项税额抵扣性质,是正确区分正当进项税额抵扣与非法“虚抵进项税额”的前提,对于精准认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一)客观行为方式的新界定

《2024解释》第一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了全面细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是传统的逃税手段,通过直接破坏会计凭证和账簿的真实性、完整性,掩盖实际经营情况,逃避税务监管。

2.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针对近年来常见的通过“阴阳合同”逃避税款的行为,《2024解释》明确将其纳入刑事规制范围。此种行为在股权转让、房地产交易、娱乐产业劳务报酬支付等领域尤为突出。

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这是本文重点关注的逃税手段。《2024解释》首次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独立的逃税行为方式,并特别强调此处的“虚抵进项税额”特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进项税额虚抵行为。

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或税收优惠:此种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还破坏了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宏观调控政策,社会危害性较大。

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后果的,承担行政责任;而一旦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实现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则可能构成逃税罪。

(二)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

逃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却故意通过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对于“不申报”逃税行为,《2024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均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情形,直接表明了行为人对税法义务的公然蔑视。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提出的“合理错误”抗辩,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专业知识水平、经营规模、会计制度健全程度、错误发生的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具有专业财税背景的行为人或大型企业,其注意义务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一)客观行为的类型化界定

《2024解释》第十条同样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虚开”行为的五种具体情形:

1.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开:即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是最典型、最原始的虚开行为形式。

2.超出真实交易金额的虚开:即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情形属于“部分虚开”,即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但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实际交易金额。

3.虚构交易主体的虚开:即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情形有人认为针对的是实践中常见的“富余票”虚开行为,即纳税人在有真实业务且已收取发票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再次开具发票用于抵扣,但是结合增值税计算原理和出罪条款看,“富余票”似乎又完全不满足该情形。

4.非法篡改发票电子信息:即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随着全电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推广普及,此种新型虚开手段值得重点关注。

5.以其他手段虚开:兜底条款为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的虚开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

尤为重要的是,《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犯属性,即只有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而且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否则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

(二)主观要件的目的犯转向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或超过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为之。值得注意的是,《2024解释》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构成本罪,这实际上将本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骗抵税款的目的,强调了本罪作为目的犯的特征。

这一转变解决了长期困扰理论与实务界的“如实代开”行为定性问题。对于有真实交易背景但开票主体与交易主体不一致的“如实代开”行为,如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再说“富余票”的虚开行为,即纳税人在有真实业务且已收取发票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再次开具发票用于抵扣,但是“富余票”的虚开行为从增值税计算原理看,开票方并未造成税款损失,所以不宜将“富余票”的虚开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受票方,其也是有真实交易作为基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也为了更好的行刑衔接和涵养税源,将其进行逃税处理更加合理和合法。

四、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界定:两高解释的对比分析

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界定,是准确区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解读中,基于不同的职能定位和司法视角,对同一法律条文进行了各有侧重的阐释,共同塑造了这一问题的司法认知框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场:侧重于行为类型化与追诉可行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读,充分体现了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即关注行为的客观表现、社会危害性的梯度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旨在为侦查与公诉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

1.行为定性的明确界分:强调“非虚开型”虚抵的独立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读中,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的独立行为方式之一,并特别强调其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这一界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司法意义:

划定罪名边界:它从行为手段上对“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初步的、形式上的区分。通过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定手段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初步的判断标准:若非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抵,则应优先考虑逃税罪的适用。

构建危害性梯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指出,“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体现了其对社会危害性进行精细化评估的思路,将不同手段的虚抵行为置于不同的刑罚阶梯上,为精准指控和量刑建议奠定了基础。

2.主观目的的谨慎表述:在规范框架内寻求限缩解释

对于争议巨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需以“骗抵税款目的”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表述显得尤为审慎。

间接承认目的的重要性:通过肯定《解释》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的虚开行为出罪,最高人民检察院间接认可了目的在区分罪与非罪中的关键作用。这反映了其在实质正义与司法需求驱动下,对传统“行为犯”理论的修正。

坚守规范形式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郑重声明:“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目的性’要求,《解释》尊重立法原意……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这凸显了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避免因实质解释而被质疑超越立法权限。

3.犯罪竞合的形式化区分标准

在处理逃税罪与虚开罪可能竞合的案件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读隐含了一种基于行为手段的初步区分逻辑。其通过将“虚抵进项税额”限定为逃税手段,并使之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列,实际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条相对清晰的路径:首先判断虚抵行为是否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如果是,则深入审查是否构成虚开罪;如果不是,则原则上纳入逃税罪的评价范围。这种形式化的标准便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初期快速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定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侧重于行为本质与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则彰显了其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特性,即注重对行为本质的探究、对刑法原理的运用以及对裁判规则的提炼,旨在为司法审判提供深厚的法理支撑和统一的裁判尺度。

1.行为定性的实质探究: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根本原则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形式区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从行为的实质出发进行定性。

核心在于目的与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地主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其理论根基在于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增值税款的征收安全。它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票抵扣”的核心功能出发,论证了“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在本质上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诈骗国家财产行为。

确立目的核心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出罪条款的解读,直指“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这一本质。并进一步创造性地提出了“目的推定规则”,即“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这为司法裁判在复杂案件中认定主观故意提供了有力的方法论工具。

2.犯罪竞合的实质性处断规则

对于实践中最为棘手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清晰且富有逻辑的实质性解决方案。

“应纳税额范围”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有实际经营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应以逃税罪论处”。而当虚抵行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时,超出部分则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同时涉及两种性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这一规则不仅符合刑法理论,也有效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混乱的难题,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

3.出罪与宽宥的政策性导向

在从宽处罚制度的解读上,最高人民法院更侧重于阐释其背后的政策考量与价值导向。

强调制度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深刻指出,对补税挽损者从宽,“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反之,则可能激励行为人“宁可被判刑,也不补税挽损”,不利于国家利益的最终实现。这体现了审判机关在个案裁判之外,对刑法社会功能的整体把握。

引领司法理念:通过将“有效合规整改”纳入从宽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终局的角度,肯定了企业合规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引导各级法院在裁判中积极贯彻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两高观点的总结与融合性对比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界定,共同构成了一个层次分明、互为补充的法律适用体系。二者的差异源于其职能分工的不同,而非根本立场的对立。

视角与功能的互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读更具“操作指南”特性,侧重于为刑事追诉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和行为分类,其逻辑起点是“如何有效且准确地指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则更具“裁判法理”特性,侧重于为司法判决提供深入、系统的理论支持和价值判断,其逻辑起点是“如何公正且合理地裁断罪行”。

方法论上的形式与实质:在行为定性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形式区分”,通过行为手段的类型化来划定初步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则坚持“实质判断”,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行为本质作为最终依据。在目的要件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持“谨慎承认”的态度,重在规范层面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则持“实质倡导”的立场,重在理论层面的正当性与实践推定。

体系建构中的分工与协作:两高的解读共同推动了涉税犯罪司法认定的精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构建了前端追诉的“过滤网”和“分类器”,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提供了后端裁判的“度量衡”和“定盘星”。例如,在竞合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标准有助于在检察环节进行案件分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则为审判环节的最终定罪量刑提供了权威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的解读,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保障了虚抵进项税额案件司法处理的公正与高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形式化指引”确保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质化说理”则保障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深度。二者的协同,不仅统一了司法标准,更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共同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深刻地融入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展现出中国刑事司法在特定领域日益提升的专业化与精细化水平。

五、本文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区分解释及其理论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标准的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标准,建立在坚实的法理基础之上,体现了现代刑法理念在税收犯罪领域的贯彻应用。该标准不仅符合税收犯罪的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一般原则高度契合。

1.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本质差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此悬殊的法定刑配置,正是立法者对两类行为不法程度和价值判断差异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了这一立法精神,将真正具有骗抵国家税款意图的行为纳入重罪范畴,而将仅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纳入轻罪范畴。例如,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纳税人对应纳税额范围内的进项虚抵,本质上是通过欺骗手段不履行纳税义务,造成的是国家应收税款的减少;而超出应纳税额的虚抵,则是通过虚假手段主动骗取本不应享有的退税,造成的是国家现有财产的损失。两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均有不同,理应区别对待。

事实上,从税收原理来看,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其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纳税人在其中仅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因此,在应纳税额范围内的虚抵,可以理解为对应交税款的逃避;而超范围的虚抵,则是对国家财产的积极骗取。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正是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本质区别,实现了刑罚的公正分配。

2.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理

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中,彻底贯彻了这一原则,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关注客观危害后果。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甄别,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这一立场在《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非骗抵税款,而是为了达到其他经济目的,且通常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此类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重罪论处,明显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主观目的作为唯一考量因素,而是同时要求“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这种双重限制标准既避免了单纯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也防止了纯粹客观标准的机械性,体现了高度的司法智慧。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直接证明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及其后果进行推断,如行为人虚开发票后确实用于抵扣且造成税款损失,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

3.契合增值税抵扣机制的本质

增值税抵扣机制的核心在于通过环环相抵的方式避免重复征税,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实现这一机制的工具和载体。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在于抵扣税款,因此将是否利用这一功能骗抵税款作为罪质判断的关键。

从税法原理看,增值税是一种中性税收,其设计初衷是确保税收不扭曲市场主体的经济决策。如果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纯形式违规与利用其核心功能实施的诈骗行为等同对待,势必会破坏这种税收中性,产生不必要的司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恰当地划分了税法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将刑法规制的重点放在真正威胁增值税制度健康运行的行为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也符合增值税的征管逻辑。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的管理已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变,金税工程的不断完善使得单纯的发票违规难以造成实际税款损失。在这种背景下,将刑法评价聚焦于实质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现代化的趋势。

4.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最高人民法院对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标准,正是这一政策在税收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在“宽”的方面,标准将为经营需要而实施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非犯罪化或轻罪化处理,避免因刑事打击过度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这种审慎的刑事司法态度有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家积极性。

在“严”的方面,标准将真正的税收欺诈行为作为打击重点,特别是对那些以骗税为业的“空壳公司”和职业票贩子保持高压态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对于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的开票方,可以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既解决了取证难题,也体现了对此类行为的从严打击精神。

这种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税收犯罪行为,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

(二)最高人民法院标准的具体适用与实践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对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标准不仅具有理论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展现出显著的应用价值。该标准为复杂税收犯罪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

1.限缩刑事打击范围,避免刑罚过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大量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虚开行为被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实现了刑事打击范围的合理限缩。对于为逃税而实施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也实现了精确化区分。例如,纳税人在应纳税额范围内虚抵进项的,构成逃税罪;超出应纳税额虚抵的,对超出部分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区分反映了对不同不法行为的恰当评价,避免了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限缩并未导致对税收犯罪的纵容。相反,它使刑事打击更加精准有力。对于虚抵的进项税额,没有骗抵税款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不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这种处理既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未放纵真正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2.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异判

在《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为全国法院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裁判指引,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为全国法院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裁判指引,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目的+结果”的双重认定标准,使得裁判者有了明确的判断依据。这种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公正裁判,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使企业能够更好地评估经营行为的法律风险,规范自身的税务管理。

3.促进税法与刑法的有机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还有助于促进税法与刑法的有机衔接,避免因法律部门之间的隔阂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困境。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中,这一标准恰当地考虑了增值税制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机制,使刑法评价建立在正确的税法理解之上。例如,在判断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要求综合考虑进项税与销项税的关系、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等税法因素,而不是简单地将发票抵扣金额等同于税款损失金额。这种综合考虑的方法,体现了对税收领域专业性的尊重,也确保了裁判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判断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要求综合考虑进项税与销项税的关系、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等税法因素,而不是简单地将发票抵扣金额等同于税款损失金额。这种综合考虑的方法,体现了对税收领域专业性的尊重,也确保了裁判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相关规定,将符合规定的虚抵进项税额定性为逃税行为,这一解释使逃税性质的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能够根据行政优先原则进行处理,避免了刑事程序的过早介入,给了纳税人纠正违法行为、补缴税款的机会。这种制度设计既有利于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能更好的行刑衔接。

(三)结论

通过对两高关于虚抵进项税额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限缩解释标准更具合理性和优越性,应当成为司法实践的主导标准。这一标准不仅符合税收犯罪的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一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

表:两高关于“虚抵进项税额”解释观点的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不法本质,将“骗抵税款目的”和“税款损失结果”作为核心要件,有效区分了仅为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行为与积极骗取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这种区分不仅反映了对不同不法行为的恰当评价,也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税收犯罪领域的具体落实。

在实践价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通过限缩刑事打击范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税法与刑法衔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指引,有助于减少同案异判,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这一标准也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避免因刑事打击过度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体现了司法对市场活动的理性尊重。

需要注意的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立场的完全排斥。在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实际工作中,两高的协调配合至关重要。未来,应当进一步加强两高在税收犯罪领域的沟通协作,通过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制定统一证据标准等方式,共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从更广阔的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标准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的发展趋势,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这一标准的确立和贯彻,将有力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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