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诊断为心梗后未予治疗直接转诊,致患者死亡医方须担责

乐正康康 2024-05-28 03:36:58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0日10时07分尹某(女,64岁)因“上腹部不适”在被告甲医院消化内科门诊就诊,经初步诊断可能为急性心肌梗死,后经心电图等检查尹某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11时30分被告甲医院将尹某转诊至被告乙医院。

2022年12月20日12时54分,被告乙医院为尹某开具住院证,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后经确诊为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Ki11ipI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当日,被告乙医院对尹某实施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置入+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单根导管的冠状动脉造影术。2022年12月26日02:40尹某出现意识不清,经持续抢救60分钟,自主心跳及呼吸不恢复,心率呈一直线,血压测不到,瞳孔散大固定。

家属要求停止抢救,并签署《拒绝医学治疗同意书》,后尹某死亡,家属自行将尹某转运回其位于x市x县x镇x村的家中安葬。

二、患方观点

甲医院考虑急性心肌梗死,在检查后违反诊疗规范未对患者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患者被转至乙医院。被告甲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延误患者治疗时间;被告乙医院医护人员不负责任、违反诊疗常规、治疗措施不当、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造成患者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甲医院赔偿共计270152.95元;被告乙医院赔偿共计115548.98元。

三、被告甲医院辩称

患者就诊以上腹部不适两小时就诊我院消化内科,因上腹部不适,疾病原因繁多,医生在第一时间为患者诊断出心肌梗塞,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心急梗塞是急危重症,诊断需要心电图、心肌酶一系列辅助检查支撑。我院作为基层医院,能在消化内科门诊以上腹部不适,排查出患者为心肌梗塞实属不易。并且第一时间将患者快速转运急诊科治疗,在征得家属意见前提下,家属要求将患者转至乙医院,并亲自电话联系,且在11:30分将患者转诊,患者在转诊过程中,生命平稳;

患者来我院就诊,是在10:07分,确诊心梗是在11:00,加上患者主诉上腹部不适两小时,故推断患者发病时间为早上8点左右,按照胸痛中心治疗指南2019,溶栓超过三小时,其临床获益降低,错过心肌梗塞溶栓的时机,为了患者病情得到有效治疗,故未进行溶栓治疗,选择PCI手术治疗。

且我医院将患者转至上级医院的建议,患者家属积极采纳,并知情同意,故转诊快速有效,综上,该患者在我医院就诊时间仅一小时,疾病诊断快速准确,病情处置规范,转诊及时,符合急性诊断指南要求,我院转诊无过错。不认可鉴定意见。

四、被告乙医院辩称

1、我院接诊患者时,患者已经危重,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突发咳嗽与天气和患者家属没有及时给患者添加衣物有关系,其咳嗽加重导致其血压不稳,心脏负担过重,也是导致心室壁破裂的原因之一;且患者没有足额缴纳医疗费情况下,我院积极救治,未耽误患者的任何治疗。

2、患者家属仅在患者去世后,联系到科室医生,医生明确告知可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但患者家属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尸检,也没有及时缴纳医疗费,从患者家属行为可以看出,家属对于患者的治疗处于漠不关心的态度,仅是在患者死亡后,有可能得到经济赔偿情况下,才开始关心患者入院出院过程。

3、鉴定意见认定我院存在过错是因为我院术后没有预防血栓治疗,我院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当庭回复,又改变鉴定意见中的内容,认为应当一直用同一种药物,其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中矛盾;

4、患者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便秘情况,鉴定意见中出现“如果出现便秘”,假设性前提不存在,在没有出现便秘这种情况下,推定如果出现便秘,可能导致不利后果,本案中前提自始至终没有存在,鉴定机构用不存在的假设条件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完全有悖鉴定机构客观公正职责;

5、患者家属女儿从未参与过患者的陪护,对于患者的基本病情及生活情况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在听证过程中直接脱口而出,其母亲住院时一直存在便秘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医院护理记录中显示大便正常,从未出现便秘情况;

6、患者术后三天医院一直全程带的心电监护,26日凌晨2点,患者突发心室壁瘤死亡,并不是医院没有安排复查,而是患者突发死亡情况,没有来得及复查,医院复查也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

7、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严重不符合客观情况,与诊疗规范不符,鉴定机构人员不能自圆其说,故我方认为本次鉴定机构缺乏基本医疗常识,鉴定意见中多次存在记录与病历记载不符情况,故不认可鉴定结论。

对于患者死亡,我方深表遗憾,但我方尽到了全部诊疗义务,其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正常发展导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过错比例不认可,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五、鉴定意见

甲医院、乙医院对尹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以上医方共同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其中甲医院占共同原因力的70%,乙医院占共同原因力的30%);甲医院、乙医院均已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决,被告甲医院担责35%70%,赔偿199913元;被告乙医院担责35%30%,赔偿86746.3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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