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务人员强行捆绑原告至精神病医院,法院判定医方全责

乐正康康 2024-05-25 05:30:12

一、患方诉称

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长期从事婚庆主持人、职业化妆师工作,担任H某某学院外聘高级讲师,还受聘担任世界旅游大使冠军总决赛和亚洲大学生模特大赛H赛区评委,精神及健康状况正常,社会交际广泛,工作表现优异阳光开朗。

但是,因对前夫的不太恰当表白行为而被某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强行捆绑到某某医院,并按偏执性**强制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希望向某某健委反映情况,2016年11月17日,某某健委工作人员报警后将原告强行送往某某医院,并被强制住院治疗29天。

原告被某某医院强制住院服用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治疗重度**的药物,身心、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从人人称赞的女强人治疗成只能天天在公园傻坐着的废人。原告出现闭经、视力下降、头发脱落、上腹疼痛、肠胃不适、面部水肿、坐立不安等症状。

同时因某某医院没给原告做任何检查就被误诊为**强行住院强行灌药,原告的人格尊严、社会声誉、行业评价都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经营的艺术机构倒闭、大学教学工作停止、承接的婚庆司仪、化妆等工作无法完成,原告失去生活来源。

二、患方观点

被告某某医院两次将精神健康状况一切正常的原告错误诊断并强制住院治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健委不仅不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在看到H某某大学某医院诊断原告不是**的病历后,还去协助、纵容某某医院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二次损害。

某某医院伪造原告母亲刘某玉在病历上的签名,经H省某某医院,B大学第六某某两家省级国家级**医院诊断张某:无**。某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张某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9659.27元。

三、被告某某医院辩称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某某健委辩称

2016年11月17日,送原告住院的是当地民警而非某某健委,某某健委不是本案医疗行为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某某健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某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张某2015年1月28日首次入住某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失:在患者第一监护人杨某卫(时为张某丈夫)未签字也未授权其母亲刘某玉的情况下,收治张某,诊断“偏执性**”依据欠充分。

在患者偏执型人格障碍存在的情况下,医方给予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等药物治疗不违反诊疗常规,医方的医疗过失增加了张某的经济支出,但未造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述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

六、庭审意见

1、本院委托H省医学会对张某与某某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某某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多份材料上原告母亲刘某玉的签字非本人签写,原告对部分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中止。

对此,某某医院虽解释上述签名是刘某玉委托其他随行人员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说明所谓代签的随行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应由某某医院承担,本院依法推定某某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某某医院对原告两次入院的诊断为“偏执性**”,出院时未写明痊愈。在这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H某某大学某医院、H省某某医院、B大学第六某某三家医院就诊,均未诊断原告患有“偏执性**”。

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涉刑事案件时是否具有刑事能力及目前有无受审能力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张某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之诊断标准。偏执性**以持久的系统妄想为主症、治疗效果极差,基本终身不愈。偏执型人格障碍与偏执性**不同,不属于**。

依据上述诊断和鉴定意见,在不能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某某医院对张某病情诊断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某某医院诊断张某患偏执性**依据欠充分,存在误诊的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某某健委非对张某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张某二次入院系因信访扰乱办公秩序,某某健委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检查,具体的诊断行为仍是某某医院作出的,某某健委不构成对张某侵权,故张某要求某某健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判决,被告某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731.19元、交通住宿费30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市某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诊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年78703元计算)。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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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正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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