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英5年前因跌伤至“右锁骨骨折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在被告x县总医院骨科行“上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2021年5月3日,原告至x县总医院复诊,摄片示上述骨折“骨性愈合,左肱骨骨质疏松”。原告要求取出内固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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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7日,在术中左肱骨干上端再骨折,4根克氏针在位可靠”。术后给予左上臂支具固定和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指导功能锻炼等处理,住院39天,“康复良好”出院。2021年9月17日摄片示“左肱骨干上段骨折,两根克氏针交叉内固定在位。
二、被告x县总医院辩称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已经82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赔偿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
三、鉴定意见
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孙某英,女,1939年3月16日生,因摔伤骨折治疗等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
2、x县总医院存在术前病情评估不够、冒险施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发生左肱骨干上段再骨折的过失,参与度为40%”。
四、损失计算
1.医药费9939.33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医疗损失的存在;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日)。按照39天, 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4.残疾赔偿金19721元(39442元/年×5年×10%)。经鉴定,因本起事故至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出生于1939年3月16日,年满82周岁,赔偿期限为5年,按照39422元/年计算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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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护理费13944.6元(154.94元/天×90天)。按照154.9元/日计算护理费;
6.鉴定费98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期间以及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其病情、住院时间、转院等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
8.以上1-7项计58574.93元,由被告赔偿其中40%即23429.97元。
9.此外,因医疗损害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约为术后至评残前一日止”,经计算为160日;但经庭审查明,原告5年前已近80岁,年老体弱,且因治疗需要而体内置有固定物,难以从事正常体力劳动,故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综上,各项费用合计26229.97元,应由被告x县总医院赔偿。
五、庭审意见
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医药费是为治疗自身伤情所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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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x县总医院赔偿原告孙某英各项损失计26229.97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