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中专注 2024-06-28 01:09:55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财资〔2020〕114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7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邮箱:mashan@csrc.gov.cn,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反馈《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会计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2024年6月18日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 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 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 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 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 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 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下列证券服务的资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 体、并购标的等制作、 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 出具资产评估报 告;

(三)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用于证券业务活动。

第二章 备案要求、 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照业务环节 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以下简称首次备案)、重大事 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 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备案。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 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满足 如下要求:

(一) 内部管理规范, 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 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鼓励质量控制体系 有效运行 3 年以上;

(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鼓励资 产评估师人数超过 40 人,其中,过半数资产评估师连续执业3 年 以上 ,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具备 10 年以上评估经验且在 本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3 年以上,过半数签名资产评估师和过半数项目审核人员具备连续5 年以上证券评估业务经验;

( 四)按照《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提 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鼓励职业风险基金余额 或者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 500 万元;

(五)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近 3 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在首次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被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的情形;

(六)资产评估机构近 3 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资产评估机构近 3 年不存在因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而未通过、注销首次备案的情形;

(八)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存在行贿、受 贿等行为;

(九)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已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前款 第(一)至(五)项要求。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 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 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的具体说明(附 2);

(三)质量控制制度及运行情况说明;

( 四)近 3 年已开展的资产评估业务清单(附 3);

(五)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管理人员情况表(附 4);

(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近 3 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 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侦查, 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 理、监督管理措施、 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 5);

(七)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八)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情况说明及支持性文 件(附 6),未满足第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鼓励条款内容的资产 评估机构应当补充提供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覆盖 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详细说明及支持性文件;

(九)关于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附 7);

(十)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存在行贿、 受贿等行为的承诺(附 8);

(十一)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 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或者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

(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八) 内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关键人员、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 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境内监管 机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自律惩戒、纪律处分,或 者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理处罚, 以及被司法 机关侦查、刑事处罚的情况;

(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 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 出现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关于 内部管理、质量控制体系、执业人员、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 任保险、关键人员要求的情形;

(十二)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应当 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财政部将相关信息推送 至中国证监会,资产评估机构无需在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 重大事项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 个工作 日 内在备案系统内填报。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交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附 9)

和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清单(附 3)。

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内部 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和变动情况,执业人员变动及执业情况、 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处理处 罚情况、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以及财政部、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材 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其中首次备案应当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在收到材料之 日(不含) 起 10 个工作 日 内一次性告知资产评估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资产评 估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 日(不含)起 10 个工作 日 内补正。逾期未 补正的,视为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 , 自收齐备案材料之 日(不含)起 20 个工作 日 内, 由财政部、 中国 证监会进行备案核验。核验通过后,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分别通 过网站等方式 ,同时公告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 5 月 31 日前按照有关要 求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

(二) 被省级财政部门注销备案;

(三)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存在行贿、受 贿等行为;

( 四) 自行申请注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五) 一个自然年度未出具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未按规定完成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

(七) 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八)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 控制负责人、签名资产评估师等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九)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是否持续满足本办法第八条 有关要求开展现场核验:

(一)涉嫌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至(五)项关于内 部管理、质量控制体系、执业人员、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 保险、关键人员等要求;

(二)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 控制负责人、签名资产评估师等人员因执业行为对评估行业或者

资本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经现场核验未持续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机 构 ,应当在6 个月内完成整改 ,并自整改结束起 10 个工作 日 内向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 本办法有关要求的,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 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除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情形外, 被注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后续再次备案的,应当 满足首次备案要求及以下规定:

( 一) 因触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四)至( 六)及第(九) 项情形被注销备案的, 自注销之日起至再次报送备案材料之 日 已 满 1 年以上;

(二) 因触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项、第十七 条情形被注销备案的, 自注销之日起至再次报送备案材料之 日 已 满 3 年以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 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财政部 证 监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 通知》(财资〔2020〕114 号)同时废止。《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 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 号)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附:1.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业务清单

4.资产评估师及管理人员情况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处罚处理情况表

6.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情况说 明

7. 资产评估机构关于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的承诺

8. 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存在行贿、

受贿等行为的承诺

9.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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