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瓶身未标注厂址,打假人购买27瓶要求奖励,市监部门不予立案

罗罗发发牢骚 2024-06-11 14:13:3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受理举报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某超市购买到20瓶125ml的某白酒,每瓶消费9.8元,7瓶480ml的某白酒,每瓶价格18.8元,共计消费327.6元。后申请人在拿回家食用时发现该食品存在很大问题,该食品只有酒厂公司和总经销,根本没有生产厂址,且该食品也没有标识储存环境。申请人认为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GB7718》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食品都没有厂址,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无法追溯也没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关于对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举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告知不予立案,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举报案件后,从受理至答复被申请人从未联系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视若无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要购物过程信息证据材料(反映交易时的真实情况重要证据),也未向申请人邮寄协查函,就直接做出行政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调查处理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属于不履责、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信息;2.产品照片、购物小票;3.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举报情况。举报人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在吴江某超市购买某白酒(规格:125ml),数量20瓶,单价9.8元,某白酒(规格:480ml),数量7瓶,单价18.8元,共计消费327.6元,认为购买的白酒只有酒厂公司和总经销,没有生产厂址且没有标识储存环境,违反《食品安全法》和《GB7718》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举报人未提供附件材料。(二)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核实,发现举报人已在2022年1月20日就与举报相同的内容进行了投诉,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于2022年1月24日前往被举报的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中提到的白酒。经查,超市承认购进和销售了举报人提到的某白酒。超市购进某白酒时索取了上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存了进货票据。

超市仅在2020年6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某某公司购进过一个批次的某白酒:1.规格为480ml的某白酒购进24瓶,进价12元/瓶,售价18.8元/瓶,共售出11瓶(其中最后销售记录为举报人购买的7瓶);2.规格为125ml的某白酒购进24瓶,进价6元/瓶,售价9.8元/瓶,共售出22瓶(其中最后销售记录为举报人购买的20瓶)。其余15瓶已被超市自行消耗。被申请人在3月14日也向苏州市吴江某某公司了解了情况,吴江某某公司承认了向吴江市某超市销售了上述某白酒。据吴江某某公司称,上述某白酒仅购进过一个批次,所有酒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10/19”、生产批号均为“1511021238”,目前在市场上销售的相关某白酒均为上述批次。根据其提供的同款某白酒125ml和480ml酒瓶的存货,两款酒瓶标注一致,均在正面标有“泰州市某酒厂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公司总经销”,背面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电话:***”、“检验合格”、“产地:江苏泰州”、“阴凉避光处保存竖直存放”等内容,在瓶身上确实未见生产企业厂址,但是在两个产品外箱箱身上,均能查见“厂址: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号”。同时,箱身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在合格证上也印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批号、厂名、厂址、联系电话。虽然举报人购买到的白酒瓶身上未标注厂址,未完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GB7718》中相关规定执行,但是结合“泰州市某酒厂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均指向同一家酒厂即泰州市某酒厂有限公司,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无法追溯也没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责令该超市进行改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在举报人投诉的线索核查阶段,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经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已依法进行了责令改正。举报人就相同事由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对于已经核查并处理的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3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二、举报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没有标识储存环境”和“没有厂址,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无法追溯也没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与事实不符。经核实,涉案产品已标注了储存环境:阴凉避光处保存竖直存放,虽然瓶身上只标注了产地泰州,但是还标注了厂名、生产许可证号、联系电话。同时箱身上确有标注厂址,若消费者对产品有疑虑,完全可以向超市进行咨询索取包装箱上的合格证信息或自行拨打联系电话、查询生产许可证号公示的厂家地址,不存在无法追溯或者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说法。(二)举报人这次通过12315举报时未提供证据材料,但经查询其在投诉时提交过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主体同为吴江市某超市,涉案物品同为某白酒120ml、480ml两款白酒。在之前对投诉线索的核查中,根据对超市、上家的调查以及查看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超市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无需浪费行政资源向举报人取证。(三)举报人之前多次投诉辖区内小超市销售的食品、小家电等存在标签标示等问题,并要求超市进行赔偿,其行为已明显脱离了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进行自用的目的,足以怀疑其是职业举报人。2020年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司法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整治职业索赔乱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有力遏制职业索赔乱象滋生蔓延趋势,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积极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确保我市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当前正值苏州地区新冠疫情严峻,市场小微主体生存艰难,社会防控面防疫任务艰巨,市场监管部门更应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落实防疫责任和做好疫情防控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2.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流水、苏州市吴江某某有限公司配送单、检验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查询截图;4.询问笔录(某超市)、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身份确认书、身份证、某超市门面及白酒货柜照片、购物小票;5.询问笔录(苏州市吴江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送货单、白酒实物照片、白酒箱身照片、白酒合格证照片;6.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7.举报详情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在吴江市某超市购买的某白酒只有酒厂公司和总经销,没有生产厂址及标识储存环境,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给予其举报奖励。1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吴江市某超市现场检查。1月25日,被申请人对吴江市某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15日,申请人以相同内容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单;2.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身份证;3.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流水、吴江区某某有限公司配送单、检验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查询截图;4.询问笔录(某超市)、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身份确认书、身份证、某超市门面及白酒货柜照片、购物小票;5.询问笔录(苏州市吴江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送货单、白酒实物照片、白酒箱身照片、白酒合格证照片;6.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7.举报详情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吴江市某超市售卖的某白酒只有酒厂公司和总经销,没有生产厂址及标识储存环境。经查,申请人购买的白酒瓶身未标注厂址,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的规定。经向经销商苏州市吴江某某有限公司了解得知,某白酒外箱箱身上注有“厂址: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号”,与白酒瓶身上标注的厂名、产地、联系电话等相对应,并且箱身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在合格证上也印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批号、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此外,白酒瓶身上也标注了“阴凉避光处保存竖直存放”,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没有标注存储环境的问题。因此,该产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据此责令吴江市某超市改正符合上述规定。后申请人于3月15日就相同内容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根据之前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举报吴江市某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8日

0 阅读:1

罗罗发发牢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