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期,应何时起算

深夜独酌人 2024-06-25 06:06:06

基本案情

G院系苍南M局出资设立的事业单位。2017年11月23日,吴某与劳动保障所签订一份劳务派遣人员劳动书,约定劳动保障所受苍南M局委托,招用吴某为事务代理合同制职工,并定向派遣吴某到苍南M局处工作,合同期限两年,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7年11月起,劳动保障所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21日,苍南县深化机构改革小组办公室作出5号文件,将苍南M局所属G院划入苍南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3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吴某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为:1.依法裁决确认吴某与苍南M局于1999年10月开始至201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苍南M局补缴吴某1999年10月开始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4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并未排除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吴某主张其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无时效限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某自述其于1999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与苍南M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如认为与苍南M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吴某于2017年11月23日与劳动保障所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劳动书并由苍南县劳动保障事务缴纳社会保险,故吴某最迟于2017年11月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吴某直至2023年10月才申请仲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吴某也没有提供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现苍南M局对时效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吴某请求确认与苍南M局在1999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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