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铁“靠窗票”不靠窗纠纷谈合同“文义解释”的两点注意事项

火龙常 2024-06-23 10:15:37
从高铁“靠窗票”不靠窗纠纷谈合同“文义解释”的两点注意事项

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务之家

人们通过语言文字进行交流,要交流的有效和无误,其首要问题是交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把自己的意思的表达的清楚、明白,而与其交流的相对人也能根据表达一方所表达出来的意思而准确的理解是其表达的这个意思而不是其他意思。例如,A对B说“我们今天一起吃中午饭吧。”B的理解也是“A要和B在今天一起吃中午饭”。如此,A的表达和B对于A的表达的理解就是一致的。这样的表达以及对表达的理解当然是参与交流的当事人所希望和追求的。但是,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或者是由于A表达的原因,亦或者是B理解的原因,亦或者的双方的原因,或者是被表达事物的复杂性等,A的表达和B对A的表达所做的理解不一致是会时常发生的。如此,便会对表达所涉及的事物护照问题的处理、工作的安排、权利义务的分配等事项发生纠纷。此时,纠纷的解决首先就要明确A究竟说了什么,即其表达的意思是什么,B是如何理解的,B的理解是对还是不对,A的表达究竟该做怎么样理解等。因为人们之间订立的的协议或者是合同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来安排和分配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如果在彼此之间在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安排和表达时,在表达和安排之时并没有发现彼此之间表达和理解的不一致,但当待实际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纠纷。那么,解决该纠纷的首要问题则也是要认定一方表达的究竟是什么意思,另一方理解的究竟是什么意思,究竟是在表达方面出了问题还是在理解方面出现了问题。下面笔者通过一个发生在我们实际生活中的一个有意思的例子来说明一下。

这个例子的情况是这样的:近日,有网友在社交平台发文称,自己花了700多元买一张高铁一等座位,本想着靠着窗户看看风景,但没有想到上车后却并不靠窗。因为该网友在买票之前,看到介绍自己要买的的这张票的座位是“靠窗一侧”的,该网友有些被愚弄了的感觉。于是,打电话向12306投诉,12306客服表示,高铁每列车的外形和组织结构并不相同,所以靠窗一侧的A或者F靠窗座位,上车之后确实可能出现位置靠窗但不一定有窗的情况。此消息一出,迅速引起了网友的关注和热烈讨论(据5月19日光明网)。

其实,该纠纷就是铁路方面的表达和乘客方面的理解发生了偏差的缘故。铁路方面“靠窗一侧”的表达是该座位是在靠着窗户这一侧,但并不是说每一个座位都有窗户。而购票的网友的理解是“靠窗一侧”就是这个座位是有窗户的,是靠着窗户的,你没有窗户,当然你就是虚假宣传,就是欺诈行为,你就是没有履行承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那么,究竟是铁路一方的表达出了问题,还是乘客方面的理解出了问题呢?如果“靠窗一侧”就是乘客一方的理解,即座位有窗户的话,那么,没有给乘客提供有窗户的座位当然是铁路方面违约了,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果不是这样,只是在窗户这一侧,就可能有窗户也可能没有窗户,那么,铁路方面就没有违约,应当认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我们现在就假设“靠窗一侧”的表述是铁路方面的一种意思表示,被写进了购票合同中或者是被印在车票上。当双方对此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具体意思,这就是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靠窗一侧”就是靠着窗户的座位,没有靠着窗户,铁路作为运输方即构成违约。但是,“靠窗一侧”实际是就是指“A座”和“F座”,是民间的一种通常叫法,但实际上“A座”和“F座”虽然大多数座位是有窗,一侧紧挨着窗户,也有的是没有窗户的。这在高铁如今已经成为人们出行或者说远行最为普通的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将“A座”和“F座”一律理解为都靠着窗户是不正确的。因此,铁路方面无论是将座位 “A座”和“F座”说成 “靠窗一侧”印在车票上还是在订立合同前后广告宣传以及承诺,都不能认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原因就是合同的“文义解释”也不能完全地或者单单抠字眼式地进行理解,而是要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理解。这是其一。

其二,合同“文义解释”是唯一的解释的情况下,但却与实际生活明显不符,该解释也不能作数。这是杨立新教授讲过的一个案例:原告蒋某称,2003年8月,因为急需筹集学费,邻村的黄某找到我要求向我借6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我同意并要求黄某按约定书写了《借条》后向黄某支付了6000元现金。到了2004年8月,当我手持《借条》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时却发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竟然写成了“20004年8月”,要等到18000年后才能到债务的清偿期限。黄某见此,竟然以还款期限和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

蒋某无奈,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6000元。该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关键是还款期限问题。还款期限“20004年8月”有唯一的解释,按《借条》记载的正确解释,还款期限没有到期,只能等待到18000年后再行主张。但是,法院最终还是判决被告黄某归还了6000元借款,因为法官将《借条》上的“20004年8月”理解为应当是“2004年8月”(参见杨立新著《《杨立新品百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11—112页)。

对“20004年8月”的理解,无论是谁的理解,都是唯一的理解,它不可能是“2004年8月”或者是其他什么期限,而只能是2004年的18000之后的时候。但是,为什么法官不采纳这个正确的理解呢?因为根据上下文,双方当事人既然都承认这是一笔借款,而借款就总是要归还的,18000年之后显然是不可能归还的了,而世上是不会有这样的借款存在的。

以上两点告诉人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面,当我们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各自的意思时,首先应当看从语言文字角度是应当如何理解,如何不被对方甚至是其他人产生歧义,要字斟句酌地反复进行推敲,力求通过语言文字即可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当语言文字与实际情况或者与常情常理常识发生严重矛盾,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能死扣文字的字眼,要看人们通常对的这种情况是如何理解的以及人们现实中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进行表达的,如何理解更符合常情常理常识等。如此,则可以减少纠纷以及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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