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医院通过办理虚假住院的方式,骗取医保局支付医保资金

乐正康康 2024-04-18 03:58:45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某医院院长期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为完成与某区医保局约定的医保报销额度,指使时任业务院长助理被告人胡某、护士长被告人辛某某安排、指挥全医院医生、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

通过推出“免费体检”等活动方式,招揽人员携带医保卡来院检查,并为聂某等34人办理虚假住院,后由医生同被告人辛某某安排的护士编造完成上述人员的住院病历,骗取某区医保局支付的医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92406.61元。

二、辩护意见

1、被告人董某某: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董某某组织、策划、参与了诈骗行为,指控该犯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拨付了涉案34名假住院患者的医保报销费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实际危害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参与程度相对较低;该系从犯;该系初犯、偶犯;该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该系从犯;该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董某某召集我、辛某某、房某开会要求大家完成医保金额,具体病历由医生完成。董某某制定奖励政策,每拉一个人奖励200元,医生写一份病历奖励50元,骗取医疗保险金主要集中在2018年底后三个月,2019年董某某就取消了免费体检。

2、被告人辛某某:在胡某给中层干部开会传达免费体检、优惠住院以及拉人住院有奖励这些政策之前,董某某召集我、胡某开了会。要求医院职工拉病人住院,由医生写病历、护士完善护理记录。

这是全医院的事,董某某肯定知道,并制定了奖励政策,还让我统计每个人拉来的人头数。我要审核医嘱、审核护理记录和住院病案并签字,没有我的签字就完不成医保的结算,我安排护士完成了假病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某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稽核处工作人员。2022年5月,聂某向我单位反映其被某办理过住院,但其未在这家医院住过院,只是在2019年3月去体检过。经从某调取相关病历,发现病情及签字均系伪造。某涉嫌给聂某办理假住院,骗取医保基金7791.34元。该医院是一家民营医院,院长是董某某。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在某中层会上说医保指标完不成,要求大家拉病人住院,并给各个科室下达指标任务,完成任务有奖励。胡某和董某某、辛某某都安排医生写过假病历,没有见到病人,就是按照领导要求写病历。

五、庭审意见

1、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所提该没有指使他人实施骗保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胡某、辛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涉案医院的负责人;

提议并指使被告人胡某、辛某某等工作人员通过推出免费体检等方式招揽人员入院体检或提供医保卡,在获取医保信息后为相关人员办理虚假住院、编造虚假病历,从而骗取医保资金的事实,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诈骗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实涉案医保资金已支付结算,属犯罪既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实际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多名医院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大量人员医保信息,并以此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显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参与程度相对较低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该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及主动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辛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及主动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5、被告人辛某某接某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判决,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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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正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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