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中造成动脉损伤撕裂的医疗事故

乐正康康 2024-04-13 06:22:58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日,原告方某雄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定物存留”到x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待取出内固定装置。2020年11月3日出院情况为:于2020-11-3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腘动脉撕裂。

出血500ml,予以输入悬浮红细胞2U,冰冻血浆300ml。与家属沟通后予以转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11月3日原告转院至w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和挂号费361元。

后到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44元,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被告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6,146.41元,共计住院72天。

二、患方观点

被告x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到相关医疗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腘窝动脉损伤撕裂的医疗事故。

三、被告人民医院辩称

对医疗事故的发生、对医学会的鉴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按照60%承担。原告还差欠被告方6,146.41元医疗费未支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鉴定意见

原告方某雄,男,1971年7月7日出生。x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方某雄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x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五、庭审意见

1、关于医疗费,原告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收款票据与医疗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收据时间与此次医疗事故之间时间间隔较久,故对其中部分票据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系因被告主要责任导致,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应该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恰当,故对被告要求按照60%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146.41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因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请求中,不予扣减。

六、损失计算

1、医疗费3,945.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费用支付情况,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605元。

2、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71天×100元/天=7100元,另医院陪护费2600元,根据法律规定,支持7100元;

4、营养费71天×50元/天=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担架费150元,支持110元;

7、住宿费594元,不予支持;

8、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37,500元×20年×10%=75,000元,原告此次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1、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两次往返x鉴定事实,结合实际,支持480元;

12、后续治疗费费5000元,予以支持;

13、后续治疗及三期评估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14、以上合计:45,545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的8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545元×80%=36,4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决,由被告x县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的8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545元×80%=36,436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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