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8日陈某入院,予相关检查,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改善脑代谢、脑保护、改善侧支循环、改善头晕、抗血小板聚集等治疗。2019年6月19日,被告建议鼻饲胃管。2019年6月20日,在陈某及家属表示知情同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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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陈某予以鼻饲营养支持,继续予抗血小板聚集、改善脑循环等治疗。2019年6月21日0:14发现陈某呼之不应,心跳呼吸骤停,0:15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吸痰1次。
呼叫成人999,0:20陈某仍无自主呼吸、心跳,给予肾上腺素、除颤等抢救措施。经抢救,陈某仍无自主呼吸、心跳,1:13宣布死亡。死亡诊断:急性脑梗死(后循环),中枢性呼吸心跳骤停,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
二、患方观点
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鉴定。现鉴定意见书已出具,载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陈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
三、被告甲医院辩称
陈某是在2019年6月18日前至被告处就诊,主诉“头晕伴行走不稳八小时”,被告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是患者拒绝住院并签字确认。后陈某再次前往急诊神经内科就诊,为了进一步治疗,被告安排陈某入院,故被告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规范的。
x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陈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进展较快所致,故陈某本人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无异议;陈某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早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家属交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20%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认为10%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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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x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陈某,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甲医院在对患者陈某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在造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五、损失计算
1、医疗费3976.26元;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村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合理范围,但应计算3天,为570元;
4、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300元;
6、死亡赔偿金,890331元(68487元/年×13年);
7、丧葬费61154.5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以上总计957421.7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11、鉴定费975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结合鉴定结果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x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故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被告在对陈某病情变化的危险性认识不够、且一级护理记录不够完整等过错,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34.35元(957421.76元×20%+10000元+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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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判决
二O二三年十二月六日判决,甲医院支付211234.35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