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典型案例

源源汇聚 2024-05-12 01:44:4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典型案例(2020年-2023年)

▌案例一:某某合作社、唐某某、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某某合作社、被告人唐某某,以经营农业项目为名,分别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租得农用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农用地地面硬化、水泥覆盖后建造房屋、厂房,自用或租赁给他人使用,严重毁坏农用地种植条件。其中,某甲村被毁坏农用土地面积8,257.25平方米、某乙村4,869.41平方米,合计13,126.66平方米。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依然在相关合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合作社公章。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某某从他人处得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有贴息的优惠政策,在明知自己经营的某某合作社不符合贴息的范围和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他人帮助下伪造财务报表、经营票据、往来账款等材料递交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并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贴息,先后三次骗取农业贷款贴息共计2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告单位法人,其负责出资,其余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唐某某有股份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唐某某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租用土地,由其出面与村里签订租用协议,尽管金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土地实际使用情况,但作为一名具有社会常识与辨识能力的正常社会人,其应当知道作为法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知晓唐某某租用土地后从未开展与任何农业耕种相关联的种植活动,故对于唐某某可能利用土地开展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活动有主观上的概括认知,其行为符合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院遂判决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犯(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本案被告人以经营农业项目为名租得农用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展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活动,严重毁坏农用地种植条件,法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本案为打击土地犯罪,保护耕地、确保助农政策资金落实,保护土地资源和保障乡村振兴具有深远意义。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42.35亩土地种植粮食、果蔬。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050元,并约定以后每年1月1日前付清该年度流转价款(即先付后用)。2017年1月1日起又增加了2.86亩,合计45.21亩。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土地流转费47,470.50元,对应的是2019年度。2020年起的土地流转费,被告分文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和村民的结算工作。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土地流转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浦东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有权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土地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检察机关对损害集体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集体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决定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起诉。

审理中,法院在了解具体案情和相关诉求后,对合作社进行情况核实,通过矛盾梳理、释法说理,以及在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共同配合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分期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流转费189,882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逾期付款之日起自动解除,被告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典型意义】

“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土地经营流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为农业规模化现代化经营提供了便利,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因土地流转主体、土地流转利益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加上农民、基层组织对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了解甚少,极易因土地流转问题引发矛盾、产生纠纷。特别是实践中,土地的承租方有时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拖欠租金,直接影响了农户的切身利益,以及对土地充分有效的使用。为最大限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坚持将调解工作摆在首位,一方面,能够促进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履行既能帮助以农民集体组织为代表的农户依法及时取得土地流转费,又能帮助农业产业企业渡过难关,真正实现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法院与检察院形成联动,依法能动履职,合力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乡村振兴的使命。

▌案例三:闫某某诉某建筑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原告闫某作为乙方、浦东新区某镇某某村第四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耕地流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耕地12.505亩。被告某建筑公司自2015年5月起对相关河道进行整治。被告某建筑公司编制的《防台防汛应急预案》关于防汛措施中载明:现场形成畅通的排水组织,确保现场无积水、不留死角;每日汇报防汛、防台工作情况,出现险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绝不拖延;经常对周边的河道进行观察,掌握河道排水状况。2015年6月16日深夜至6月17日凌晨,浦东地区普降大暴雨,原告承包种植蔬菜地积水严重。暴雨过后,受灾菜农发现蔬菜地通往河道的排水口处于封堵状态,导致积水无法排出,便联系被告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后排水口被扒开,积水得以排出。由于遭受长时间水淹,原告种植的蔬菜坏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某村委会、某镇政府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评估,受淹蔬菜的损失数额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9,93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封堵了蔬菜地通往河道的排水口且事发前未疏通,但根据证人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天降暴雨致使原告种植菜地遭受水淹虽起因于自然灾害,但若排水通畅,蔬菜未长期浸泡,受损不至于如此严重,故被告某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即便排水口未被封堵,暴雨本身也会致使蔬菜遭受一定损失,故天气原因也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而且,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及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某镇政府、某村委会对原告损失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典型意义】

农业种植是农民主要的生存方式之一,也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农民的种植利益有利于稳定农业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农业种植过程中,天气气候对农业种植有直接影响。本案中,天降暴雨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但被告某建筑公司因其施工堵塞排水口,造成积水加重,加大了原告损失。另外,天气情况均可通过天气预报提前知晓,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及减少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对于因天气造成农业损失的情形下,基于原告自身是否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及其他因素是否加重损失进行责任划分,既保障农民农业种植的利益,又有助于提示农民要关注天气情况,对种植的农棚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案例四:王某某诉江某某、温岭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农田种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租赁位于某镇某村面积42亩土地。原告王某某租赁土地后用于种植西瓜。被告江某某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2018年1月16日,被告江某某从浙江省温岭市运输“早佳8424”嫁接西瓜苗80箱至原告租赁的土地,每箱55棵,计4,400棵,1.1元/棵,共计货款4,84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江某某从浙江省温岭市运输“早佳8424”嫁接西瓜苗47箱至原告租赁的土地处,每箱55棵,计2,585棵,1.1元/棵,共计货款2,843.50元。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微信转账货款2,800元至被告江某某微信账户。原告在租赁土地中的40亩上种植了“早佳8424”嫁接西瓜苗,另外2亩种植了向案外人购买的西瓜自发苗。2018年5月初,第一批西瓜可以上市时,西瓜切开后瓜瓤呈干裂、絮状、水渍等特征。经采样检测病毒,结论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呈阳性。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植物检疫站要求王某某:1、对西瓜疫情发生点内的西瓜藤蔓、果实、地膜等不得运出田块,必须集中进行深埋处理。2、选择生石灰对已发病的田块做好棚室的土壤消毒处理。3、三年内不得种植葫芦科植物。8月31日至9月3日,原告种植的西瓜、瓜藤瓜蔓、地膜等全部进行疫情处置和消毒填埋。同时期,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某镇等其他区域种植的西瓜也爆发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亦作为疫情进行消毒填埋。

原告认为被告江某某出售给原告的西瓜秧苗存在病毒,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温岭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是上述西瓜秧苗的培育、生产者,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买种苗款28,765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西瓜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购买了5批西瓜秧苗共26,150棵,支付了被告江某某货款2,800元。综合原告种植地区西瓜的种植情况、亩产和产值情况以及原告40亩西瓜无收益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632,840元。根据法院向农业技术部门咨询西瓜感染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的途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被告江某某出售给原告的西瓜秧苗携带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被告江某某作为秧苗的销售者,没有对其出售的秧苗申请出省植物检疫证,未经检测,就将秧苗直接运送到原告的田间,因其销售的秧苗存在病毒导致原告种植的西瓜遭受疫情、毁损的后果,被告江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种植户向外省市的销售者购买秧苗,未向本地植物防疫站备案,亦未向被告审查秧苗的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就贸然种植西瓜,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秧苗感染病毒,最终西瓜受损的后果,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认定原告西瓜感染病毒受损,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购买西瓜秧苗的货款以及西瓜收益的损失均是原告的损失,属于赔偿额的范围,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故被告江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西瓜损失442,988元、货款1,96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原告王某某作为一名种植西瓜的农民,在交易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不注重证据保留,举证能力弱。原告主张其种植的西瓜感染病毒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西瓜秧苗,在原告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向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咨询,结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案件中涉及的自然规律和科学规律,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逐步达到内心确认,继而支持原告部分主张,保护了农民合法权益、弥补了农民损失。本案的处理一方面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号召广大农户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切实增强保存购买凭证、田间管理记录等证据的法律意识,出现问题后及时依法维权。

▌案例五:张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月9日,被告某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关于闲置土地开挖河塘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闲置土地贰拾亩,由乙方承包开挖河塘;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金每亩叁佰元,计人民币陆仟元正;甲方必须收取土地返耕费伍仟元正,待返耕后归还;协议期限自2001年-2010年止,如遇国家政策实事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村不作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亩闲置土地交给原告,原告连带田埂、边角料等其他土地一并进行开挖河塘。2015年12月7日,上述土地在农田水利专项工程需要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某村委会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返还土地,张某同意返还,但要求赔偿。该案判决张某将其使用的20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并释明张某可以另行向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

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张某就拆除并迁出虾塘北面土地上全部貂棚及其他棚舍、彩钢板等事宜达成《协议书》,针对全部物资迁出,一次性补偿张某20万元。2018年4月19日进行强迁,将土地推掉平整(镇农投公司出面,村里配合)。2018年10月19日,在调委会主持下,某村委会与张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某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张某在开挖鱼塘时自行将低洼地(沟头型)约3亩左右进行开挖等费用,以及自行排设的自来水管等其他费用,合计80,800元。2015年某村委会以“垦复鱼塘补偿款”、“虾塘复垦款”、“垦复费”名义打款支出给案外人陈某、张某合计五十余万元。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支付损失补偿费6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关于闲置土地开挖河塘协议书》,在协议到期后,某村委会并未要求收回,原告又与各农户陆续签订协议,约定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开挖鱼塘,协议期为8年。从这一过程看,村委会应当是明知的,结合当时的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开挖河塘协议视为续期,协议继续有效。征用时涉案土地的使用者是原告,原告为开挖鱼塘、设施配置等进行投入,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补偿资金层层下达,结合曾经由某村委会与原告达成3亩低洼地开挖的补偿协议,故上述补偿协议外未尽的补偿,继续由某村委会作出补偿符合一般习惯,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是否已经先前一次性解决。法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仅涉及虾塘北面土地上貂棚及其他棚舍、彩钢板及棚内物资的拆除搬迁补偿。从某村委会与张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逻辑来看,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补偿均已一次性解决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同。租赁扩展期内,适逢政府水利项目征用土地,原告应予以配合返还,但对补偿一事出现争议后,因工程进度,2018年4月19日村委会配合镇农投公司强迁推掉平整土地,但原告因开挖、设施投入而付出成本,理应获取相应补偿。关于开挖鱼塘面积以及补偿金额。鉴于土地已平整经过数年,无迹可寻,实难确定原告当初开挖亩数,法院结合各自主张,酌情确认按照取中间数31亩开挖亩数作为计算基数。对于补偿标准、金额,附近区域同类型养鱼虾大户陈某于2015年因政府项目还地获得“复垦补偿款”15,000元/亩,得到陈某及村委会确认,考虑物价通胀因素,现2021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15,000元/亩标准计算开挖补偿费并无不当,结合31亩开挖亩数,确认开挖补偿费为465,000元。另酌定附属设施补偿费,押金退还等。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530,000元。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保障农村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本案的判决,一方面是在开发建设大环境下权衡水利工程推进与土地承包权的法益保护。村委会在无合法手续情形下强迁填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一方面,理顺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基于农业承包关系,原告为开挖鱼塘、设施配置等进行投入,村委会在进行强迁填平前,未对鱼塘四至、面积作出充分标记、记录,土地已平整经过数年,在难以确定原告当初开挖亩数的情况下,通过同类比照、酌情确定等方式合理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公正合理地解决矛盾。本案为规范村一级组织在农村拆迁工作中的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了一定的司法指引。

▌案例六:上海浦东某水产养殖合作社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4日早上,原告的雇员发现塘里的虾出现死亡,为此,原告一边查找线索,一边向渔政部门报案,渔政部门接报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取证。嗣后向环保部门投诉报案。为查找问题线索,原告发现抽水的随塘河中有一输泥管爆裂污染水源,顺着输泥管查找,发现管子连着湖州浚两艘作业船,管子延伸到一公里开外部队的存泥点。审理中,第三人许某认可作业船系其所有并出现输泥管爆裂的事实。原告称,河塘水面面积117亩,分成12个小塘,一个水泵打2个塘,6、7个水泵同时打水,晚上打水无法看清取水口被污染情况。对于损失,养殖虾很脆弱,泥浆水打进去会快速死亡,原告只能拍摄一些局部捞起的死虾照片,但没有能力举证所有死虾的情况。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至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咨询调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主体,考虑具体事发地侵权行为,发生泥浆水爆管的项目不在某工程公司、湖州某交通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许某在工程开工前私接了输送淤泥的项目,其对作业船机械设备维护不当,输泥管爆裂,导致虾塘取水口污染,对虾死亡事件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虾的特性及当时天热节气,几乎每天都要在晚上打水增氧,事发河段是唯一的取水口,取水口被泥浆污染,与虾死亡因果关系较为密切。原告晚上为虾塘用水泵取水时,疏于观察取水口水质状况,原告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生产防范义务,对损失扩大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但爆管为偶然事件,综上考虑合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第三人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合理损失的确定,鱼虾死亡案件,对受害人来说,损失的举证相对困难,在没有其他更好的确定本案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养虾方面的专业机构的咨询调查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技术性要求,养殖户情况大致相当,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区别于其他养殖户的情况下,通常情况可以适用于个案,本案可推定全损,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综上,根据损失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判决由第三人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某水产养殖合作社1,872,000元。判决后,第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乡村经济发展业态中,养殖产业占据一定比例。本案例系在司法实践中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对涉及“三农”中的养殖业进行合法性保护。本案中,机械设备维护不当输泥管爆裂,导致虾塘取水口污染,继而发生虾死亡事件,属于民事侵权,应由侵权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一方面维护了农村养殖业经济发展秩序,重申了养殖业权益的合法性保护,解决了养殖户的民生问题;另一方面理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从侵权构成要件中厘清责任,合理确定损失范围,公正合理地解决矛盾。

▌案例七:某保险公司诉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的土地共计22.75亩。双方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流转价为每年每亩地1,000元。2020年3月13日,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单》,为土地流转合同的履行进行投保,总保额为一年土地流转费22,75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土地流转租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缴付经保险人确认承保的土地流转租金,逾期时间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即“赔偿等待期”)以上,且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已经积极采取实质性催收、追偿措施后仍无法实现债权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该合同项下原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土地流转租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未支付2020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5月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保险金,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后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合作社支付土地流转费。

审理中,被告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其称承包某村的土地是用于种植,因经营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曾与村委会协商调解,村委会告知已获保险理赔。现已积极筹措资金,恢复种植经营,因涉及多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上海南汇某桃业专业合作社应于2023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22,750元。

【典型意义】

妥善处理涉农借贷、保险等纠纷是司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保护及稳定农业产业为原则,支持集体土地经营权合法有序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发展规模经济,并围绕涉农保险的法律关系、保险金融服务内容等协调双方之间的矛盾化解。通过了解当事人未能及时支付土地流转租金原因和实际困难,与诉讼双方积极协商偿还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方案,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案调解后,6起同类案件经法院委托调解机构顺利调解,以多元解纷升级司法服务,推进涉农纠纷案件纠纷前端化解。

▌案例八: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诉上海某配送公司、上海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诉称,第18311939号“南汇8424西瓜”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瓜,商标权利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2021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上海某配送公司将粘贴有“南汇8424西瓜”图文标识贴纸的西瓜,以3.2元/公斤的价格,向被告上海某超市进行销售共计42,060公斤,违法经营额为134,592元。被告上海某超市购得上述西瓜后,在其公司全市超市门店进行销售。上述西瓜实际产地为江苏、河南等地,具体品种不详。2021年9月27日,被告上海某配送公司因涉嫌侵犯“南汇8424西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受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含有“南汇8424西瓜”图文标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南汇8424西瓜”在果品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的信誉,对该品牌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776元;2.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南汇8424西瓜”品牌造成的不良影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南汇8424西瓜”是浦东特色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由于“南汇8424西瓜”品牌市场关注度高,假冒“南汇8424西瓜”地理标志产品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同时,本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性质系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组织,维权经验不足,诉讼能力较弱,依法决定支持起诉。

审理中,法院积极与原、被告沟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同意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2022年8月19日,原告当庭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撤诉,该案纠纷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该案为上海市首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知识产权案件。案件审理中法检两家协作联动,凝聚共同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共识,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的公共资源,“南汇8424西瓜”系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是浦东特色品牌,蕴含着浦东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具有公益属性。本案开拓了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民事支持起诉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的新路径。案件的办理获得了权利人的高度认可,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对相关同行业经营者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增强了经营者对地理标志商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优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案例九:姜某某诉某水产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某园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租位于案涉农用地内15亩土地,用于苗木种植经营。2018年,某园艺公司注销,遂以某蔬果合作社名义,继续与原告履行该协议,共同经营上述地块至今。原告近日得知法院将要对上述地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在2022年9月9日之前搬离案涉农用地。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对其中15亩场地的合法租赁经营权,并享有对其上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对该地块的强制执行措施。

某水产公司辩称,《合作经营协议》虚假,系对方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李某某与康某系夫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康某是某蔬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未曾将执行依据对应的诉讼披露与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水产公司与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农用地返还给某水产公司并支付场地占用费等。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某水产公司与某园艺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后某园艺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注销工商登记,故该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现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继续占用案涉农用地无合同依据,系无权占用,某水产公司作为案涉农用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返还案涉农用地。判决后,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水产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法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在2022年9月9日之前搬离案涉农用地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合作经营协议》,原件纸张洁白如新,未见自然老化痕迹,法院经反复阅看测量案涉农用地卫星图片仍无法确信种树面积达到《合作经营协议》所载约15亩土地的面积,且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除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确认李某某与康某系夫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康某是某蔬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诸节,法院合理怀疑《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产生背景及其动机,实在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借助原告逃避执行的企图。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于2015年真与园艺公司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原告也非向该公司租赁土地来自行经营苗木,而是与该公司约定了经营分工以及销售分成比例,双方各自投入生产资料、共同经营的真实意思诚如该协议首部开宗明义所载。现被执行人李某某、康某、某蔬果合作社占有案涉农用地系无权占有已被执行依据确定,原告对案涉农用地的占有亦属于无权占有。总之,原告以其对案涉农用地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件执行,于法无据,难获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充分说理回应农用地规模经营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农用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现代化、产业化的必然步骤和最终走向,也是农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现代化的整体格局和走势。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现象,农用地规模经营必然也会产生出特定法律需求与待决问题。本案中,法院在综合审查《合作经营协议》文本与内容、案涉农用地卫星图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后,对于被执行人借助案外人逃避执行的企图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评价,对规范农用地规模经营、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农用地规模经营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赵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赵某进入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开始,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赵某等1300余名劳动者在工作后未能取得劳动报酬。2014年11月,赵某向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4年11月8日,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某2014年9月、10月工资3842.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8.4元。其他员工也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了支持。仲裁裁决生效后,某制衣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2014年年底,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长期经营不善,被执行人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在浦东法院有较多执行案件。

执行立案后,浦东法院经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不实际经营,但名下有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依法查封和拍卖了被执行人上海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财产,财产拍卖成交后,法院立即将案款发放给劳动者。对于剩余不足的部分,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沟通,为劳动者申请欠薪垫付,最终帮助劳动者全额拿到劳动报酬。

【典型意义】

涉众型农民欠薪案件的执行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权利和社会和谐稳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时查封和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尽快发放变价案款,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一是府院联动,启动欠薪保障机制。首先解决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问题,与浦东新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及时联系,共计申请和发放欠薪垫付款2300余万元。二是迅速拍卖涉案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浦东法院迅速将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打包拍卖,提升司法拍卖溢价率,有力地维护了农村地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执行人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在浦东法院有涉劳动执行案件1300余件,申请执行人系公司的员工,多为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以在工厂劳动为生,批量案件的妥善解决,切实保障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文章源自:上海浦东法院

-END-

0 阅读:0

源源汇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