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剧!1人身亡!事发江北,同桌的赔了七万多

依新江 2024-06-19 14:54:08

导语:

好友相聚把酒言欢,闲话江湖畅意人生,美哉!快哉!但是当酒友醉酒驾车身亡 ,同桌饮酒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6月5日,六合法院程桥人民法庭的法官来到当事人所在的村,巡回审理这起赔偿纠纷。

王某与周某夫妻系朋友关系。2023年7月的一天,王某与周某夫妻、周某的女儿一起共进晚餐。

餐桌上,王某从自己驾驶的车上拿出白酒,邀请周某夫妻共饮,王某与周某夫妻都饮用了白酒。

饭后,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回家,在行驶至某路口时撞到路中护栏,致使王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属于醉酒驾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的亲属认为,周某夫妻在明知王某要驾驶机动车回家的情况下,仍招待其喝酒,且在明知王某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任由王某驾车回家,不做劝阻,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王某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亲属诉至法庭,要求二人赔偿。

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承办法官徐伟决定采取“板凳法庭”巡回审判的方式到当事人家中去听取诉求和想法。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为该不该赔、赔多少而争执不下。

法官耐心向他们释法明理,强调同饮人相互间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到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依情,两位被告都应该适当赔偿。

庭审结束后,法官和村干部一起合力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均退让一步,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夫妻于2024年7月25日前赔偿王某亲属72100元。

法官提醒

饮酒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量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饮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伤亡事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聚会的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义务。

同桌饮酒者如果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他人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或者已经明确告知不能饮酒的情况仍劝其喝酒,后未将醉酒者护送至安全的地方或及时通知醉酒者家属、未阻止醉酒者酒驾等行为的,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似案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根据陈世英等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小萍在聚餐时饮酒,离席后落水溺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饮酒时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控制饮酒量,酿成不幸,自身行为系此次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方作为共同聚餐者,互相之间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对郭小萍饮酒后离席未能及时发现并寻找,未能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一、二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世英等人提出郭小萍严重醉酒系被申请人方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陈世英等人提出其他类似案件判决承担的比例较高,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207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酒驾致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案件。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首先,史天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具有危害他人和自身的风险,但其在酒后仍驾驶车辆,对于车祸的发生应当负有完全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高永国作为同饮者,在知晓史天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且在王丹、史天奎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天奎饮酒后可能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高永国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王丹作为与史天奎同行的有驾照者,其虽未参与饮酒,但返程中明知史天奎已经饮酒,仍放任史天奎酒后驾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丹相比较高永国过错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王丹、高永国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同,在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高永国承担三被申请人因史天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准确,确定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 六合法院 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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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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