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都领取了,可以要求退回生育津贴吗?

汪正楼案件 2024-06-10 08:43:30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傅小兰入职广西某公司。

2015年10月2日,傅小兰住院生产。产假期间,公司按傅小兰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了产假工资。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小兰银行账户。

2016年4月18日,傅小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

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傅小兰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一审: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傅小兰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傅小兰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二审: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公司在傅小兰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兰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傅小兰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傅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小兰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高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自愿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傅小兰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傅小兰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傅小兰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傅小兰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述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向傅小兰既发放工资又向傅小兰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傅小兰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0)桂民再411号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0 阅读:0

汪正楼案件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