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责任人造成工伤,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可以兼得吗?

劳动法老曾 2024-03-10 08:54:29

一、案情简介:

2021年04月07日,王某驾驶奇瑞牌小型汽车,在抚顺市望花区,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贾某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当日住院,2021年10月18日出院日。

2021年10月18日,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2021年11月17日及12月2日,先后两次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

贾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二、诉讼请求

贾某将王某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7855.4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复印费。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贾某的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经核算数额为71808.59元;关于以上医疗费应否参照医保标准核定,对其中10%的金额为保险除外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但考虑原告贾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部门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治疗,其用药范围非原告本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以上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系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并结合住院治疗时间194日计算;

三、护理费:28929.99元。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15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其余7957.83元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5820元;

五、误工费:25476.20元。结合证据情况,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减少数额应为3009元,经核算,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应为:3009元/30日×254日=25476.20元,一审法院按此数额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对其余29821.49元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六、财产损失: 80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24.04元。但对原告购买卫生用品支付91元费用,与伤情治疗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2000元;

九、复印费: 92.8元,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以上共计155251.62元,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判决:

一、原告贾某医疗费7180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赔付完毕);其护理费28929.99元、误工费25476.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24.04元,计5733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衣物、护具、摩托车头盔、后备箱等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贾某剩余医疗费538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5820元,计7902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贾某复印费92.8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7元(原告已预交42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三、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贾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工伤假待遇与误工费可以兼得的主张能否采纳?二、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适?三、护理费数额应如何认定?四、贾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否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贾某提交了其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关联案件案例,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的观点(除医疗费外),公司不同意贾某的观点,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除医疗费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可以兼得。上诉人贾某此节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贾某因侵权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数额是: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732元/月÷30天×误工时间254天=65464.27元。

关于焦点二,贾某身份证登记地距离医院不需要支出交通费,但根据贾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贾某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登记地点不一致,从贾某实际居住地往返医院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贾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3天、以及雇佣24小时护工64天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贾某交通费损失2000元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贾某交通费赔偿数额为800元。

关于焦点三,贾某一审中提交了其雇佣护工64天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包括护工姓名、护工身份证、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支付护理费的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贾某实际支出了护工护理费。二审中贾某陈述了其因家里存在特殊情况,故需要雇佣护工解决护理需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工费用,且该护工费用数额符合本地护工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贾某因家庭特殊情况需要雇佣护工不能认定为其有意扩大损失,故对贾某支付的护工费应予以赔偿。贾某支出的护工费每天270元包含护工一日三餐30元的餐费,护工餐费支出不属于支付护理费的合理范围,故对护工的餐费支出应予扣除。经计算,护理费总计为34795.02元。

关于焦点四,贾某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贾某就诊经过及结果为“入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手术治疗,术后抗炎,接骨,止血,营养,康复对症治疗”,因贾某就诊记录记载了“营养”,故一审判决支持贾某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贾某医疗费71808.5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诉人贾某护理费34795.02元、误工费65464.27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24.04元,计101983.3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衣物、护具、摩托车头盔、后备箱等财产损失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贾某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上诉人贾某预交99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交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

四、主要依据:

关于因为第三人责任人造成的工伤,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否可以兼得,主要有以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第9条也指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工伤途径索要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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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老曾

简介:一级人力资源师,资深HR,能闭眼切土豆丝,略懂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