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可以被迫离职索要赔偿吗?(天津案例)

劳动法老曾 2024-02-03 18:53:39

01案情摘要

靳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天津某印刷公司。

2019年1月2日,靳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为更好地与企业进行劳动争议的司法仲裁实践活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于2019年1月1日提出辞职,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3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2月25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载明:截至2019年1月4日,公司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见缴费通知单(补缴名册中投诉人为靳某)。……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3月18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1日,公司为靳某补缴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

靳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390元;

3.经济补偿金36396.9元;

4.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71.55元。

02仲裁委

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公司支付靳某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靳某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03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靳某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已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规定限期内改正,靳某亦确认公司现已足额缴齐社会保险。

综上,靳某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请求系因欠付劳动报酬产生,应自原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靳某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对上述工资相差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给付靳某靳朝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

二、驳回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靳某负担。

04二审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主张支付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天津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南》第2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能举证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经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于2019年3月11日补缴完毕,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至于保险费欠缴部分,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自社会保险费手续办妥之后均未欠缴,又因欠缴额度不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欠缴部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经验总结

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如果因为社保少缴部分月份或者未按照法定基数足额缴纳,以此为由被迫离职,基本不会被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

北京地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第二款: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而在天津地区,如果想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离职,需要符合一个前置条件。就是本案二审法院提到的《天津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南》第27条中的内容: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靳某先离职,再投诉补缴,不符合该前置条件。因此未支持经济补偿的诉求。

如果靳某先去社保投诉,社保部门向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后,公司仍未补缴,靳某再以此为由被迫离职则符合程序要求。

但是同样也存在风险。

如公司接到社保部门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后,意识到风险,麻溜的补缴了,则已经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此时被迫离职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这真是让维权的打工人左右为难。

关于本案中靳某的辞职原因,“为更好地与企业进行劳动争议的司法仲裁实践活动”,这个理由实在有点辣眼睛!

充满了一种阿Q的自嘲和诙谐。虽然也提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是并没有列明具体的情形。

这种被迫离职描述,存在一定风险。很可能由于没有列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具体情形,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案号:(2020)津03民终4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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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老曾

简介:一级人力资源师,资深HR,能闭眼切土豆丝,略懂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