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普遍化之争

中国社会科学网 2021-08-12 09:00:28

比例原则肇始于18世纪末期的德国警察法,它的内涵包括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四项子原则。如今,比例原则已呈现出双重普遍化趋势。一方面,比例原则的影响地域已经从德国蔓延至全球范围;另一方面,比例原则的适用领域已从最初的警察法渗透至行政法、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然而,学术界对于比例原则普遍化的质疑也一直存在,主要集中在比例原则的适用领域能否普遍化。

首先,比例原则能否普遍化。关于比例原则能否跨学科适用,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可以在所有学科领域普遍适用。蒋红珍、蔡宏伟、纪海龙、郑晓剑等学者均持此种观点。例如,蒋红珍认为,如今比例原则的审查功能已经从防御权保障扩展至一般化的法益冲突,比例原则不仅可以作为超越规范立场的合比例理念指引私人之间的权利衡量,也可以作为成本收益分析或者目的手段理性建构方法进入各个部门法规范解释中。蔡宏伟坚持一种“弱意义上的普遍性”,他认为,寄生于一种“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观点,比例原则是一种有用的宪法裁判工具,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同时,他也认为在宪法权利裁判领域,应该还有较之比例原则更好的替代性工具有待探索。

另一种观点则极力反对比例原则的普遍化。陈景辉、许玉镇、梅扬、李海平等学者均持此种观点。陈景辉认为,一方面,比例原则不属于某种终极价值、程序或理性化的一般要求,不具有普遍化的能力;另一方面,比例原则寄生于“正当限制基本权利”的理念之上,它在审查私法领域的立法活动时,本质上还是在处理公法问题,并不涉及私法自身的问题。梅扬认为,比例原则保护的公民权利是相对权利,审查的是公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对于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只会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问题,不会存在合理性问题,没有比例原则适用的空间,故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领域。

在反对比例原则普遍化的观点中,也存在一些分歧。例如,在批判比例原则普遍化时,陈景辉主要反对在私法领域适用比例原则,并不反对比例原则在宪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的适用。李海平认为,在私主体关系中具有法定社会权力或事实性社会权力情形下,比例原则可以有限度地适用于私法领域。许玉镇、梅扬等学者则认为,比例原则只能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并极力反对在宪法、立法、刑法、私法等行政法以外的所有领域适用比例原则。

其次,比例原则普遍化分歧的原因。第一,比例原则的适用形态分歧。根据适用形态不同,蒋红珍将比例原则分为规范立场和超越规范立场两种形态。其中,前者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合宪性审查和以行政法为依据的合法性审查;后者是指法理学(法哲学)化的理念、利益衡量或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工具性原则。支持比例原则普遍化的学者,多基于超越规范立场展开分析。例如,郑晓剑认为比例原则可以作为一种分析和评判现行相关规定和做法妥当性的思考工具;纪海龙认为比例原则是对目的理性全面而凝练的概括。而反对比例原则普遍化的学者,多基于规范立场展开论述。例如,梅扬将比例原则的本质限定为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限制,此时比例原则被用于以行政法为依据的合法性审查;陈景辉更是明确比例原则处理的是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是否合宪的问题,而非其他法律自身所涉及的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二,比例原则是否具有宪法位阶。学者们认为,如果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那就意味着比例原则普遍化具有正当性依据。支持比例原则普遍化的学者多认为比例原则具备宪法位阶。蒋红珍认为,作为宪法位阶的比例原则不仅可以约束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内的所有公权力,还可以借助基本权利的“效力理论”进入私人权利冲突领域。而反对者则认为,比例原则不具有宪法位阶。许玉镇认为,比例原则在立法、民法、刑法等领域的适用存在明显弊端,并据此认为比例原则不具有宪法位阶。

第三,比例原则是否属于价值。比例原则不属于价值,是反对比例原则普遍化的重要理由之一。陈景辉认为,比例原则只是对实现目的的手段进行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评价,它不涉及自身的目的,故不属于价值。支持比例原则普遍化的学者则基于超越规范立场,认为比例原则属于价值。蔡宏伟认为,比例原则寄生于一种“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观念;蒋红珍认为,比例原则表达了一种可以作用于整个法律秩序的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显然,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或者适度均衡的理念,比例原则是一种包含目的评价的价值。

可以看出,学界关于比例原则普遍化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立场不同导致。有的学者基于规范和超越规范双重立场,得出比例原则普遍化的结论;有的学者则基于规范立场,得出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公法领域或者行政法领域的结论。但是,比例原则是否具备宪法位阶的分歧,并非源于立场分歧。这也是解决比例原则普遍化分歧的关键所在。实际上,比例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的基本共识。例如,范进学、刘权、陈征等学者均认为,尽管我国宪法并未直接规定比例原则,但它可以从我国宪法规范中推导出来。

最后,作为合宪性解释工具的比例原则。当比例原则获得了宪法位阶,比例原则似乎当然具有了普遍化的正当性。事实并非如此。学界普遍认可比例原则寄生于限制公权力、保护基本权利的理念,这种理念辐射到私法领域是否具有妥当性,仍然是比例原则普遍化面临的理论困境。如果这一困境的化解仅仅停留在法哲学层面,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本质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为比例原则的普遍化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比例原则是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关键步骤。合宪性解释是基于法秩序一致性衍生的一种跨学科、普遍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按照合宪性解释的要求,一方面,法院对个案裁判中所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宪法的规范和精神纳入考量范围;另一方面,法官应当在多种可能的解释结论中优先选择与宪法精神相符的一种。合宪性解释的目的在于尊重基本权利、维护宪法所确立的整体法秩序,这一目的的实现往往需要依赖比例原则才能将其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步骤。可以说,法官运用比例原则对法律进行审查的过程,就是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合宪性解释方法普遍化的过程,就是比例原则普遍化的过程。

作为合宪性解释的工具,比例原则旨在有效限制司法权的滥用。第一,比例原则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依据。在涉及公权力与权利冲突的领域,比例原则可以在面对公权力与权利的利益衡量时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从而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私权冲突的私法领域,比例原则也可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性理由。此时,相较于法哲学层面的公平、正义等理念,比例原则所体现的合比例、权利不得滥用等宪法理念,以一种更具说服力的法律体系内部话语为法官提供了充分、具体的裁判理由和明确有效的分析框架,从而可以防止裁判权的恣意行使。

第二,比例原则可有效避免司法裁判的结论与宪法的规范和精神相抵牾。按照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法官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并得出解释结论后,还需要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进行验证,从而保证解释结论的合宪性。合宪性解释具有普适性,即便是在涉及“权利—权利”冲突的私法领域,也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对权利是否构成滥用进行合宪性解释。例如,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是用以协调私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但如果法官在法律解释时,过度保护知识产权,将对公民参与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成果等基本权利构成威胁。此时,运用比例原则对所涉制度进行合宪性解释,从中优先选择符合宪法规范和精神的解释结论,就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权滥用对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忠诚

(本文系江苏省教学改革课题“立基学生中心的‘二维三阶’卓越法治人才培养课堂教学模式改革”(2019JSJG15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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