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故意杀人罪

浩公律所 2024-06-22 19:19:02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甘肃,一56岁肾衰竭病人因病重无法治愈,医生建议将患者带回家,希望家属陪患者在家度过最后的时间。回家后,家属商量放弃,家属中有人反对,有人沉默,赞同的居多,最终还是忍痛把患者的呼吸机拔掉了。患者听到亲属们的讨论,颤颤巍巍地伸出手,希望发表自己的意见。明白过来的家属,赶紧找来了纸笔递给患者,看看他是什么想法,结果患者在纸上歪歪斜斜写了几个字,“求别拔管,还想活!”

二、法律分析

家属将患者带回家中放弃在医院继续救治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间接安乐死,间接安乐死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如本新闻中患者在医院治疗与否对其生命的维持影响不大,考虑到在医院继续治疗耗费巨大,医生出医嘱,患者同意,家属一致同意,将患者带回家中安度最后时光,这样的行为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并没有缩短患者的生命,不涉嫌犯罪。本新闻中,患者回家以后还可以靠呼吸机继续维持着微弱的生命体征,家属经商量,在患者回家六个小时候决定拔掉呼吸机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是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了其生命的行为,况且与患者对决定自己生命的意思相背,涉嫌故意杀人罪。

三、罪名分享

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对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判罚罪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①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极少,通常要避险+立功才可能会不构成犯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③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3、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自杀处理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②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③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特别规定

1、安乐死。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安乐死的三种情况:①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②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③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

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2、安乐死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中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五)刑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15年10月31日,中年女性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伤害,入住当地医院ICU病房抢救。11月16日,患者家属郑某等人在探视时拔除呼吸机管路,很快被医护人员发现,与家属发生冲突。家属拒绝签字放弃治疗,强行拔除气管插管,患者不久后死亡。

患者儿子称医院说没多大希望了,不断地催家属交钱,钱太难挣了,还有债务,所以才采取拔管的做法。最终,多名家属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案例二

2009年2月文某的妻子胡某在家中昏迷,送医救治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入院第8日,文某在探视时将患者的气管插管、监护设备拔掉。医护人员上前阻止时,文某称要放弃治疗,约1小时后患者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死亡原因为死者住院期间有自主心跳,而无自主呼吸时由呼吸机维持呼吸,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2010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文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检察院抗诉,广东高院终审裁定,维持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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