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案例分析:关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商海探法 2024-06-03 20:27:08

案例研究:这是一起涉及不正当竞争和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案件的背景是景阳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景阳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老庄汽车工业有限公司、K某某等之间的纠纷。老庄汽车公司声称景阳公司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并要求法院判令景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了多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争议。

老庄汽车公司主张的侵权证据主要包括8项专利,其中7项专利已经授权给景阳集团公司,而第8项专利的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此外,老庄汽车公司还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了另外17项专利的权利。其中,一项专利的权利属于景阳上海公司,其余16项专利权目前仍然有效。

在本案中,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提出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原告在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时,需要提供三项特定条件的初步证据。这些条件包括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缺少任何一项条件,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将不被受理。

根据文档中提供的信息,老庄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向景阳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因此,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

总结起来,这是一起涉及不正当竞争和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老庄汽车公司声称景阳公司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并提供了多项专利作为侵权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景阳公司提出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景阳公司有权提起此诉。

景阳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景阳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老庄汽车工业有限公司、K某某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文为真实案例整理,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相关案号:

(2018)川民初311号、(2020)川01民初2124号、(2020)沪73知民初653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41号

当前程序:

民事一审

民事裁定书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催告函涉及8项专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仅立案受理老庄汽车公司对其中7项专利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提起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沪73知民初897、901、904-906、909、910号(以下简称上知系列案);老庄汽车公司对第8件专利号为CN201610634961.7、名称为“一种通过操作虚拟按钮对车辆进行控制的装置及方法”的专利(以下简称961.7号专利)并未提起诉讼。上知系列案并未包括催告函中涉及的全部专利,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就961.7号专利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其次,上知系列案审理范围无法覆盖本案。上知系列案的案由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本案系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8)川民初311号案(以下简称311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属侵权纠纷,两者性质及案由不同;且311号案审理过程中,上知系列案已立案受理,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以上知系列案已立案为由,向四川高院提出中止审理311号案,四川高院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与上知系列案为不同案件。再次,即使本案与上知系列案存在关联,也应该中止本案诉讼,等上知系列案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而不应驳回起诉。

针对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老庄汽车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第一,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中主张侵权的专利为25项,老庄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收到景阳公司催告前,已经对311号案所涉全部有效专利提起诉讼,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起诉。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原审中主张确认41项专利不侵权,超出了老庄汽车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范围。即使认为311号案中老庄汽车公司就上述41项专利提出侵权警告,老庄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也亦在收到催告函前就上述41项专利中全部有效专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针对961.7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决定在老庄汽车公司提起上知系列案前已经生效,老庄汽车公司就该专利无提起权属纠纷诉讼的必要及可能。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至少就该专利审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第三,上知系列案的审理范围完全覆盖本案争议。虽然上知系列案为专利权属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同。但是,上知系列案中老庄汽车公司请求确认相关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老庄汽车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等不法获取老庄汽车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上知系列案关于权属的判断涉及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等是否存在不法获取老庄汽车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事实的查明。显然,上知系列案的审理范围大于本案。对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法律并未苛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诉讼必须与发出侵权警告涉及的诉讼案由保持一致,只要该诉讼所指向的侵权事实与发出侵权警告涉及的事实具有一致性,不论其案由是否一致,就应当认为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这也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制度设置目的。311号案件中,四川高院确实对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未予支持,但是不能基于此,得出上知系列案与本案审理范围不同的结论。第四,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为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上知系列案不属于一案应当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

针对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景阳上海公司述称:同意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景阳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除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前述提及的理由外,还认为上知系列案中景阳上海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即使上知系列案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存在部分重合,仍无法解决景阳上海公司关于催告函中涉及的8项专利权利不稳定及景阳上海公司不侵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景阳上海公司本案起诉。

针对景阳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老庄汽车公司辩称: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中主张侵权的专利为25项,景阳上海公司为其中201710556586.3号专利的权利人。老庄汽车公司已就该项专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73知民初653号。老庄汽车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起诉时的被告为景阳中德公司和向某某、钟某某、寇某某四个被告,证据包括8项专利。就该8项专利而言,老庄汽车公司不认为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由于老庄汽车公司增加了涉嫌侵权的专利作为证据,故于2019年6月25日追加了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为被告。因此,如仅就老庄汽车公司311号最初提及的8项专利,老庄汽车公司未向景阳上海公司发出侵权警告,该公司无权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针对景阳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述称:同意景阳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老庄汽车公司对其于311号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享有任何权利,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未实施侵害老庄汽车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害老庄汽车公司任何权利,即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所申请的41项专利未侵害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中所主张的10个技术秘密。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老庄汽车公司向四川高院起诉称,景阳成都公司申请的8项专利系其前员工利用在老庄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所获得的专利,主张景阳成都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该案为311号案。立案后,老庄汽车公司先后追加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为该案被告。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中未举证证明其系所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主张的秘密点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秘密点与涉案专利具有同一性。事实上,311号案的涉案专利均系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自主研发所得,而非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的老庄汽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开庭审理后撤诉,使得其是否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回归到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也导致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老庄汽车公司邮寄催告函,书面催告老庄汽车公司明确真实意图并行使诉权,但其签收满一个月后未作任何回应,故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在满足书面催告、合理期限等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之规定,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能够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从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主要为以下要件: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发出过侵权警告。311号案的提起,意味着老庄汽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宣称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知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享有的技术或商业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制止。通常而言,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如同侵权警告的发出,一样会致使被诉行为陷入合法与非法的法律争议之中,只是随着司法裁决的作出,这种行为合法与否的不确定状态也将一并消除。如果司法机关未能作出裁判,诉讼因撤诉而终结,且双方也未对被诉行为能否继续达成共识,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则只能产生有人发出侵权警告且未放弃该警告的效果,即让被诉行为继续处于一种合法性有争议的状态中,进而危及被告的正常经营。因此,本案老庄汽车公司提起前案诉讼随之撤诉,但又并未放弃其侵害商业秘密指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发出过侵害商业秘密的警告。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了有效的催告。在老庄汽车公司撤回311号案起诉后,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了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邮寄的催告函,该函件载明,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中,主张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8项专利均系利用老庄汽车公司技术秘密进行的申请,老庄汽车公司于该案开庭后撤诉,导致该8项涉案专利是否侵害商业秘密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要求老庄汽车公司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在本案原审听证中,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陈述其要求法院认定涉及41项专利(含前述8项专利)的专利申请行为未侵害老庄汽车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还提出虽然老庄汽车公司在前案中只主张了该8项专利,但所举证据却包含有41项专利的证据材料。催告作为一项起诉要件,其内容应当指明催告人对警告事项的否认,并包含要求警告人就警告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在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的催告函已包含否认老庄汽车公司在前案的侵权主张并要求其再次起诉的情况下,该催告属于有效的催告。需要说明的是,催告函所涉争议事项应以警告事项为限,对催告的有效性判断也只应基于催告内容,并结合警告事项进行审查。因此,当事人在有效催告后,是否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了额外的不侵权主张,不影响催告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对老庄汽车公司关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发出催告函的内容与本案诉请要求确认不侵权的内容不一致不应当视为有效催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对警告事项提起诉讼。本案中,老庄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于2019年5月16日左右就前述8项专利及其他34项专利,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42件专利权权属纠纷,以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及其员工不法获取技术资料、信息进而申请专利为由,要求确认前述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老庄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该批案件后因管辖争议而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从该批案件的诉讼主张来看,老庄汽车公司关于专利权或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系由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不法获取技术信息的主张予以支撑。因此,就诉争8项专利的技术获取、专利申请行为侵害老庄汽车公司商业秘密的警告,老庄汽车公司已在催告时间之前提起诉讼,故本案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该8项专利有关的行为不侵权,不符合该类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不侵权的其他行为,一方面可以视为超出侵权警告范围,缺乏起诉的理由;另一方面也在于该要求以为相关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所覆盖,不应再行受理。因此,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景阳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景阳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景阳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催告函所涉及的8项专利对应上知系列案的起诉状;证据2.上知系列案其他34案的起诉状;证据3.311号案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景阳上海公司并非催告函所涉8项专利对应上知系列案中的当事人;2.上知系列案未包含961.7号专利;3.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曾以上知系列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311号案,四川高院未予准许。

老庄汽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主要理由为:961.7号专利权已经无效,故老庄汽车公司未就该项专利提起诉讼;311号案中,四川高院并未说明驳回中止审理的申请的具体理由,无法证明四川高院认为311号案与上知系列案审理范围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老庄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11号案件的起诉状,拟证明老庄汽车公司最初提起311号案件时的被告不包括景阳上海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311号案件中,老庄汽车公司追加了景阳上海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老庄汽车公司向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发出侵权警告的相关事实

老庄汽车公司以景阳成都公司、向某某、钟某某、寇某某为被告,向四川高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四川高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即311号案件。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件中主张向某某、钟某某、寇某某曾在老庄汽车公司处任职,并签署了保密协议,后三人离职去景阳成都公司处工作,并以在老庄汽车公司处工作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申请了大量与电动车技术有关的发明专利,构成对老庄汽车公司相关技术秘密的侵害,老庄汽车公司请求判令景阳成都公司、向某某、钟某某、寇某某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中老庄汽车公司提交景阳成都公司、向某某、钟某某、寇某某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201610620153.5等8项专利(以下简称第一次主张权利的8项专利),该8项专利的申请人为景阳成都公司或景阳集团公司,其中201610634961.7号专利,即961.7号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其余7项专利均已授权,目前专利权人均为景阳集团公司。

3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5日,老庄汽车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追加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为被告,并在四川高院2019年8月23日组织的开庭中就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201710556586.3、等17项专利(以下简称第二次主张权利的17项专利)主张权利,其中,201620823420.4号专利(以下简称420.4号专利)因景阳集团公司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其余16项专利权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除201710556586.3专利权人为景阳上海公司,201720102913.3号专利权人为景阳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外,其余14项专利当前专利权人均为景阳集团公司。

311号案件中,除老庄汽车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前述25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外,根据老庄汽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及侵害技术秘密的相关专利,还包括专利号为201730123270.6、等16项专利(以下简称311号案涉及的16项专利),其中201720766423.3号专利权人为景阳上海公司,其余专利权人为景阳集团公司。

2019年12月25日,老庄汽车公司撤回其在311号案中对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的起诉,四川高院裁定准许。

(二)关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向老庄汽车公司发出诉权行使催告的相关事实

老庄汽车公司撤回311号案起诉后,2020年1月10日,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向老庄汽车公司发送催告函,催告老庄汽车公司就311号案第一次主张权利的8项专利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2020年1月13日老庄汽车公司签收了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邮寄的该催告函。

(三)关于老庄汽车公司对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提起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12日四川高院受理311号案件、2019年12月25日老庄汽车公司撤回311号案件起诉前,即在2019年5月16日前后,老庄汽车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分别以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及其相关员工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42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主要理由系认为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及其员工不法获取老庄汽车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资料、信息进而申请专利为由,要求确认相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老庄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该42件案件后因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提起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42件案件中涉及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与311号案件中涉及到的专利具体关系如下:1.包含311号案件中老庄汽车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的8项专利中的7项,另一项961.7号专利因未予授权,老庄汽车公司未再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包含老庄汽车公司第二次主张权利的17项专利;3.包括311号案件老庄汽车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其他16项专利;4.增加了311号案件中没有涉及的2项专利。

该42件案件目前审理情况如下:1.其中1件案件涉及420.4号专利,因景阳集团公司放弃专利权,老庄汽车公司申请撤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准许。2.其余41件案件,29件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正在审理,12件案件老庄汽车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准许,后老庄汽车公司针对相关12项专利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允许收到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够激励创新,也会限制自由竞争。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严格保护,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必须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仅凭自称权利人侵权警告,就使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进而使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若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将会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构成极大威胁。因此,为了平衡和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被警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既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双方知识产权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是为了尽量减少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给被警告的合法经营者增加的负担。基于此,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除了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原告还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前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第五条限定的三项特别条件,缺少任何一项条件,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均不应当被受理。

本案中,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老庄汽车公司是否已经向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发出侵害商业秘密警告

老庄汽车公司在311号案件中明确主张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分两次明确主张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申请的25项专利涉嫌侵害老庄汽车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根据311号案在案证据,还涉及到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申请的其他16项专利。显然,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因老庄汽车公司提起311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已经处于不安状态,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受到影响,应当认定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收到了老庄汽车公司的侵权警告。

至于老庄汽车公司主张其并未对景阳上海公司就第一次主张的8项专利提起侵权诉讼,景阳上海公司无权就该8项专利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虽然在311号案件中,老庄汽车公司提起诉讼时,确系仅以景阳成都公司及向某某等个人为被告,且仅涉及第一次主张的8项专利,但由于在311号案件诉讼中,老庄汽车公司已经追加景阳上海公司等为被告,并且补充提交了涉嫌侵权的其他专利作为证据,因此,基于景阳上海公司确系311号案件被告及311号案件审理范围已因老庄汽车公司申请超出老庄汽车公司第一次主张的8项专利范围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景阳上海公司收到本案侵权警告并无不当。老庄汽车公司认为景阳上海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已经向老庄汽车公司发出诉权行使催告

根据在案事实,在老庄汽车公司撤回对311号案件的起诉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已经向老庄汽车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催告老庄汽车公司就311号案相关专利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老庄汽车公司签收了上述催告函,应当认定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已经向老庄汽车公司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老庄汽车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认为老庄汽车公司目前在上海知产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据此认定老庄汽车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老庄汽车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本案诉讼前,针对311号案中涉及的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等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主张权利;而针对311号案件中的961.7号专利在相关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未予涉及,系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该项专利申请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行提起权属纠纷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财产特性,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权利归属不发生转移,比较隐蔽地利用他人知识产权非法获利的情形;也可能表现为权利归属发生转移,公然将他人知识产权登记或申请为己有的非法占有情形。因此,审查判断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要件,应当充分考量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性对于侵权行为证据发现和维权诉讼方式选择的深刻影响。其中,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类型等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量侵权行为证据发现的难易程度和诉讼准备所需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提起诉讼”的判断,应当包含可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所有诉讼形式,如因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和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之诉,均以判断权利归属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故,如果权利人提起的确权之诉涵盖了侵权警告中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在案事实,老庄汽车公司无论2018年10月12日在四川高院提起311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还是在2019年5月16日前后,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2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均系基于老庄汽车公司认为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及其相关员工等申请相关专利的行为侵害了老庄汽车公司的技术秘密。显然,311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后续42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均以审查判断相关技术成果归属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故,老庄汽车公司虽然撤回了311号案件的起诉,但保留了相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起诉,且老庄汽车公司提起相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时间早于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发出催告函的时间,故应当认定老庄汽车公司已经在发出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再次,关于311号案件中老庄汽车公司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权利的961.7号专利所涉相关技术方案,因老庄汽车公司目前提起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未予涉及,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本案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问题,因老庄汽车公司针对311号案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8项专利中的7项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961.7号专利申请决定已经生效,老庄汽车公司未就961.7号专利技术方案提起相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可以视为老庄汽车公司已经撤回针对961.7号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侵权警告。故,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针对961.7号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

最后,关于311号案件起诉后老庄汽车公司扩大主张权利范围涉及的其余33项专利,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问题,对于其中所涉及的420.4号专利,因景阳集团公司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专利权已经失效,老庄汽车公司未就该项专利提起相关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可以视为老庄汽车公司已经撤回针对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侵权警告。对于其余32项专利,根据在案证据,老庄汽车公司均已在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故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针对311号案件涉及的其余33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亦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不符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本案诉讼自始不能成立,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认为即使本案诉讼与上知系列案件有关,本案也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因本案系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权利客体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了专利纠纷应用法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景阳成都公司、景阳集团公司、景阳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查明、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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