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妇女地位:从寡妇的私法权利到公法边缘地位,是如何变化的

佑渊爱奇闻 2024-05-26 01:41:03

据罗马人的传说,罗马在建立之初是没有妇女的,后来罗慕路斯王设计圈套,骗来邻居萨宾人参加在罗马举行的节日大会。

正当大家沉浸在节日的欢快氛围中时,罗慕路斯带领他的手下用武力夺取了萨宾妇女,从此萨宾妇女就成为了罗马的第一批母亲,罗马妇女的故事也由此展开序幕。

公元前753年罗马建城时起到公元前510年这将近250年期间罗马王政时期的寡妇在私法和公法上的权利义务。

该时期的寡妇组成最简单,不包括未曾结婚的妇女,且当时离婚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的。

加之社会经济的不发达,没有大规模战乱,人员流动不频繁,因与丈夫长期分离成为寡妇的情况也很少见,所以此时期寡妇主要指丧夫的妇女。

私法中的权利义务

在王政时期,罗马的婚姻采取有夫权婚姻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继承家祀。

夫妻缔结婚姻后,妇女完全脱离生父的宗亲关系,而受夫权或夫家的父权所支配。

有夫权的婚姻不仅使基于血亲的亲属关系消灭,而且还会发生宗教信仰的变更问题,妇女随夫姓,以夫家的亲属为亲属,祭祀夫家的祖先。

在该种婚姻形式下的妻子若变成寡妇,会导致她的人格小变更,其中自由权和市民权不受影响。

家族权则因其生父的生存状态有两种不同情形:如果她成为寡妇时她的生父在世,她就回到原来的家庭,处在生父的父权支配下。

如果她生父已去世,她就由他权人变成自权人,但仍须处于监护之下。妇女的身份和人格权在发生了此种转变后,其法律地位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在婚姻关系消灭后,寡妇需要遵守的第一项义务就是非逾禁婚期不得与他人结婚,这是寡妇再婚的一大障碍。

禁婚期为十个月,最初规定在罗马教规中,丈夫去世后,妻子应该为他守丧十个月,称为“守孝期”,寡妇在此期间不得再婚。

据说,罗马的第二任国王努玛曾规定,在为丈夫守丧的10个月期限内再婚的寡妇应献祭一头怀孕的牛,其效力由宗教、社会舆论和道德等提供保障。

后来守孝期被赋予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该妇女或婚姻的主婚人就要受丧廉耻的宣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是这并不会影响婚姻的效力,婚姻只要满足了其他要件则继续有效。

罗马教规中的规定似乎表明只有丧夫的寡妇才需要遵守这项义务。

但实际上,该时期离婚的妇女虽少,但她们也需遵守守孝期,只是守孝期的作用和意义在丧夫和寡妇和离婚的妇女中的侧重点不同。

对于前者,十个月守孝期的目的是宗教性的,是为了尊重死去的丈夫,以免冒犯死者的灵魂,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区分孩子的生父,以防止血统的紊乱。

王政时期的罗马民风淳朴,社会要求妇女有这样的美德,在丈夫去世后为他哀悼守丧。

而且受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妇女怀孕不能在早期发现,也没有相应技术手段来确定亲子关系,所以相当于一个生育周期的十个月禁婚期就显得很有必要。

从另一方面来看,守孝期也反映了寡妇享有婚姻权的事实,即她们可以像达到适婚年龄的女性一样缔结婚姻,但是,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她们没有多少自主权。

罗马王政时期的家长在宗教上是家庭的祭司,职责在于绵延宗祀于不绝,对家庭成员有选择取舍之权,家属的男婚女嫁事宜由他决定,不必征求子女的意见。

当寡妇再次缔结婚姻时,如果男女双方均为他权人,那他们必须取得双方家长的同意;若均为自权人且处于监护权之下,须经他们监护人的同意方可结婚。

若男子为自权人且不受监护,则无须取得他人同意。总之,寡妇再婚时无论是他权人还是自权人,均没有婚姻自主权可言。

作为他权人的寡妇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归家长所有,只能为债务人而不能为债权人。

自权的寡妇则处于监护权之下,只有受限制的行为能力,可以为债的主体,虽有独立的财产,但她们的财产权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物权方面,非经监护人的同意,自权寡妇不得转让要式移转物,该情形下的受让人不得以时效取得物权,而略式移转的转让则可以独立为之。

债权方面,非经监护人的同意,她们不得为免除债务、解放奴隶、设定嫁奁等承担债务的有损于本人利益的行为。

因为在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防止一些能力不足或不善于管理财产的人错误处理财产,影响家族和继承人的利益。

而此时的妇女主要是对内操持家务,几乎没有参与家门外的社会事务、法律关系的机会,缺乏这方面经验。

加之当时要式行为条件严苛,稍有出入就容易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所以监护人对寡妇的财产权加以辅助,以免她们遭受损失。

既然自己要受监护人的监护,此时的寡妇当然不能担任任何人的监护人。

就寡妇的遗嘱权而言,主要包括立遗嘱能力、遗嘱继承的能力和遗嘱作证能力。

王政时期无论是处于父权之下还是监护权之下,寡妇均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一方面是因为她们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需要父权或监护权的能力补充,需要在家父或监护人的监督下才能行使较全面的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是因为她们不能履行相应的遗嘱仪式,当时只有贵族大会遗嘱和出征遗嘱两种方式,而女子不能参加贵族大会或军伍以立遗嘱。

跟立遗嘱的能力不同的是,只要没有被剥夺继承的权利,无论是他权人还是自权人,寡妇均有遗嘱继承的能力。

从家属只能为让家长受益的行为的原则来看,他权的寡妇接受的遗产若负有债务,这也只能算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而自权的寡妇接受遗产需要经过监护人的同意,因为遗产中可能负担着有损于她们的利益的债务。

此外,由于自权的寡妇已经脱离了与父亲的宗亲关系,所以不再是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遗产。

作证在罗马法中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王政时期的妇女不能作证,所以寡妇当然也没有遗嘱作证的能力。总之,寡妇虽有遗嘱权,却是不完整的遗嘱权。

诉讼权方面,王政时期的罗马私力救济占主导地位,国家很少干预家庭内部的事务。就像韦伯所说的,“司法权也得无条件地在家门口止步”。

是时,处于家长权支配下的寡妇没有诉讼能力,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家长起诉。至于责任能力,若她们侵犯了家长,家长可以对她们任意加以处罚。

若她们侵犯了第三人,家长可以把她们交给受害人进行处置,或支付赎金赔偿损失。若家长为加害人侵害了属于其家长权下的寡妇时,她们却没有任何请求权。

总之,他权的寡妇完全没有诉讼权可言。而自权的寡妇,非经监护人的同意,不得为法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亦不能利用诉讼的方式为拟弃诉权或执杖解放。

从这样的规定似乎可以肯定自权的寡妇拥有不太完整的诉讼权,要受监护人的许可的限制。

公法中的权利义务

在古代社会,不惟罗马,绝大部分都是男性主导的社会,无论是当兵打仗,开辟疆土或保卫国家,抑或种植农业,从事经商,男性都是主角。

这也决定了权利的享有者往往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性的从属地位让其长期以来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只能处于辅助和次要角色。这就决定了妇女在公法上的边缘地位。

在罗马法中,公权是人格权下对市民权的再划分,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当兵打仗并分配战利品等权利。

王政时期的罗马妇女主要活动都在家庭范围内进行,只有拥有财产的男性公民才有资格参与政治。

妇女不能参与选举投票,不能担任元老议员,不能当官任职,更不能出席贵族大会和军伍大会,所以此时的寡妇基本是没有公权的,也没有公法上的诉讼权。

至于公法上的义务来说,王政时期的罗马还没有出现寡妇可以作为赋税主体的税收制度,所以她们在这一方面并没有相应的义务。

在宗教祭祀活动的参与方面,他权的寡妇因为回到原来的家庭,继续参与自己家庭的宗教活动。

而自权寡妇已脱离原来的宗亲关系,所以没有参与生父家或丈夫家的宗教祭祀活动的权利。但在公共祭祀方面,作为寡妇亦是可以参加的。

罗马的公共祭祀,主要是向诸神献祭,以此来维护“诸神之和平”,以求神人关系之和谐,从而让神降福祉于罗马国家和人民。

作为公共献祭活动,除了严谨的礼仪,血腥的牺牲外,还有大量的庆典娱乐活动,因此,参与公共祭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寡妇,亦有这种资格。

作为公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在王政时期依然非常粗陋,大部分今天的犯罪行为在当时都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被当做私犯处理。

但是那些严重危害城邦秩序的行为,比如叛国、弑亲仍是犯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任何一个罗马市民若要违反,势必会遭到惩罚。

虽然现实当中,寡妇成为这两类犯罪行为的当事人的几率微乎其微,但她们亦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鉴于叛国罪对于城邦影响甚大,所以任何一个罗马市民,哪怕是奴隶都可以告发他人的叛国行为,寡妇亦不例外。

0 阅读:0

佑渊爱奇闻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

作者最新文章